新疆天山盛火锅炉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昌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903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719号泰裕小区一期4-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政府南侧1公里处)。 原告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13,761.67元、2015年锅炉检验费54,800元,合计868,561.67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26,130.95元(以868,56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为136,959.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89,171.2元);以上1-2项共计:1,094,692.62元3.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期间,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两台20吨燃煤热水锅炉移装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合同,分别为《锅炉拆迁、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设备、安装合同》《控制柜、安装合同》及《暖气包制作安装、供暖管路阀门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3,420,261.67元及2015年锅炉检验费54,800元。以上合同在同一阶段履行,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606,500元。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68,561.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拆迁、安装),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热水锅炉二台拆除、运输、安装,合同价款751,892.15元,付款方式:……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锅炉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常支行一个采暖期后(2015年5月)预留10%的工程质保金一次付清。 2014年8月27日,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锅炉设备、安装),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热水锅炉全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价款1,86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正常支行一个采暖期后(2015年5月)预留5%即9.3万元的工程质保金一次付清。 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控制柜、安装),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一批控制柜采购安装,合同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待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正常支行二个采暖期后(2016年5月)预留5%即1.5万元整的工程质保金一次付清。合同工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 原告与被告另订立一份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管除尘器一套,脱硫塔一套,价款合计3,800,000元。 原告履行完上述合同中的义务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在应收账款表上**确认上述合同价款及2015年锅炉检验费合计3,475,061.67元,其付款2,606,500元,尚欠868,561.6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应收账款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868,561.67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68,561.67元; 二、被告昌吉市**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6,130.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2元,减半收取计7,326元,由被告昌吉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