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115号
原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99315013F。
法定代表人:杜耀,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洵,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生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王兴街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三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生院(以下简称***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洵、被告***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生院立即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84545元,后原告宏泰公司于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84570.92元;2.请求判令被告***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淮阴区的项目名称为淮安市淮阴区***生院病房楼楼工程;以合同价(中标价)为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后30日内付25%(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施工合同价款的35%(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日,发包人将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付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5%)后的余额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单利计息)。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多次延期给付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生院辩称,根据原告所称被告欠付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淮阴区的项目名称为淮安市淮阴区***生院病房楼工程;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位于淮阴区的项目名称为淮安市淮阴区***生院后勤楼工程,合同均约定以合同价(中标价)为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后30日内付25%(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施工合同价款的35%(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日,发包人将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付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5%)后的余额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单利计息)。两项工程审计总价为3545275.7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总价款本金,仅有部分款项支付延迟,产生延期支付利息。对于延期付款利息数额,双方于庭前进行核实一致确认为84570.92元。
涉案后勤楼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病房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并已交付***生院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泰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生院亦对工程款总价予以确认并全部支付。现双方因部分付款延期产生利息发生争议,双方于庭前经过共同核实,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84570.9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宏泰公司主张被告***生院支付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845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49;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生院的上诉账号:62×××56)。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