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5136号
原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90860688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宝山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327653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十里营大街98号新城御景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苏能公司)与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政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盱眙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盱眙政和公司向原告江苏苏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止,另外263.7万元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城御景供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总造价367.3万元”“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材料进场支付50万元,在新城御景16号、17号楼全部正式供电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263.7万元在正式供电后6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尾款,发包人必须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承包人完善法律程序,确保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至2017年12月26日,该工程已经全部按合同完工,2018年4月***日,原被告就此工程进行清算,确认该工程款363.7万元,被告累计已经付款65万元,结欠工程款298.7万元。现原告江苏苏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盱眙政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总数额363.7万元也事实,已付65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苏能公司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企业,被告盱眙政和公司系盱眙县新城御景小区工程的发包单位。2013年***,发包方被告盱眙政和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原告江苏苏能公司(乙方)签订《受电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安装范围:1、1号配电房(位于8号楼北侧)内所有设备、电缆及配套工程(施工图中土建意外的所有内容);2、1号配电房低压出线柜下桩头起至10、11、12、13、14、16、17幢楼用户计量表位箱上端头止;3、从开关站(6号楼北侧)低压出线柜下桩头起至15号楼用户计量表位箱上端头止;4、电梯及动力设备自配电房至每幢楼用电设备电源箱,并负责箱内电缆接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作出了约定。
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城御景16号、17号楼供电工程签订《新城御景供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补充协议所称的供电工程,是指双方2013年5月签订的新城御景《受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尚未完成的部分。具体包括16#楼和17#楼的受电、配电工程。二、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63.7万元,分别是16#楼18041.51平方米、17#楼18545.6平方米,合计为36587.11平方米。按82.00元/平方米计算,36587.11平方米X82.00元/平方米=3000143.02元(低压电缆、电缆分线箱等),配电工程款为636856.***元(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等)。三、承包人应尽快进场施工,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16#、17#楼受电、配电工程现场施工;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16#、17#楼受电、配电工程验收和入户电表安装,正式供电。四、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材料进场支付50万元,在新城御景16#、17#楼全部正式供电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263.7万元在正式供电后6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尾款的,承包人提供的电力设备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电缆分线箱及电缆产权归承包人所有。并且发包人必须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承包人完善法律程序,确保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
后原告江苏苏能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全部工程完工,被告盱眙政和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4月***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城御景项目16号、17号楼受电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该工程合同价款363.7万元,累计已经付款65万元,结欠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工程款298.7万元。
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16号、17号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苏能公司与被告盱眙政和公司就案涉的盱眙县新城御景16号、17号楼的受电配电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盱眙政和公司,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合同价款363.7万元,被告盱眙政和公司已经付款65万元,结欠原告江苏苏能公司工程款298.7万元,现原告江苏苏能公司要求被告盱眙政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苏能公司要求被告盱眙政和公司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止,另外263.7万元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能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苏苏能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日形成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江苏苏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苏能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被告盱眙政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即298.7万元,利息不在此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款项清之日止,另263.7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盱眙县新城御景小区16#楼、17#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的金额为298.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6元,减半收取15348元,由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