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1700号
原告:**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开元小区1-15号、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88749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溪口镇金龙村原金牌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RQAWN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归还**公司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归还**公司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公司与升恽公司就**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暖通空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升恽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合同总价款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所有费用)。后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量的增加,合同总价款也相应增加。升恽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支付给**公司907403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给**公司190597元、2022年1月5日支付给**公司112848.64元,合计1210848.64元,余款双方尚未正式结算。***在**公司收到第一笔合同价款后即以**交投工程款为由要求在**公司处预支10万元,考虑***是该合作项目的总工程师,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为便于后期项目的顺利推进,**公司即通过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向***转账1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结束,**公司多次向***要求归还预支款10万元,然***口头答应却迟迟不予归还。综上,**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拒不归还预支款的行为已损害**公司之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的合意,**公司主张***归还**公司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驳回。一、通过对**公司说明的事实理由及提交证据的分析,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或欠款关系。实际情况是***系**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聘请的工程师,支付的10万元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暖通空调安装工程劳务中领取的劳务费。**公司诉请***归还其借款10万元,后又称“***在**公司收到第一笔合同价款后即以**交投工程款为由在**公司处预支10万元,考虑***是该合作项目的总工程师,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为便于后期项目的顺利推进,**公司即通过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向***转账10万元。”这一说法前后矛盾,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公司称***是该合作项目总工程师,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但***并非升恽公司的授薪工程师,***在整个案涉《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此之前和之后均未向升恽公司领取过工资,***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可以证明***的社会保险一直是其他单位或是以灵活就业方式交纳的,***虽然是工程师但现无固定的职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署劳务合同,但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是该合同履行期间提供劳务的工程师,作为工程师的***,不可能无偿的为**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日以继夜的提供劳务。**公司与升恽公司的负责人原本不认识,经***介绍,**公司才与升恽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身为工程师的***在暖通工程安装过程中向**公司提供劳务,即由***在**公司合同履行的工地上具体安排协调暖通空调安装工程工作,此项工作直至2022年1月5日升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结束。该事实有***提交3个工作群聊天记录和微信群里的工作视频为证。从上可以看出,***全力以赴的为**公司合同的履行和工程顺利完工提供了大量的劳务,理应获取相应的工作报酬。二、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公司诉称***借款及预支**交投工程款均与常理不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份相识,***与***及**公司也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公司和***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无任何理由支付工程款给***,也无任何理由借款给***。所以,***向**公司借款或欠款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欠款关系,***支取该笔款项应当向**公司财务写借条或欠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公司提供劳务一年多,在**公司支取10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妥。***在支取劳务费的过程中,**公司自称为了便于会计做账,而要求***在支取劳务费的付款条子上注明“**交投工程款”,才会将劳务工资款付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其按照**公司要求备注“**交投工程款”来支取劳务费,符合常理。从签署条子的时间看,***于2021年2月6日按**公司的要求注明“**交投工程款”支取劳务费,后**公司于次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也符合***在**公司支取劳务费逻辑。如果按照**公司诉状所说,该笔款项系借款或欠款,按照会计做账的要求,是需要归还公司的,必然要特别注明是借款或欠款。而该笔款项明显是报销款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审批同意后支取,无需归还。从这可以看出,该笔10万元款项实际是***在**公司合同履行期间领取的劳务费,以“**交投工程款”名义在**公司报销的。三、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自己承担。**公司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费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四、依法追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提起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在***的大力协助下,案涉工程顺利完工,案涉合同工程款全部到账至**公司,***提供了长达14个月的工程师劳务。现**公司歪曲事实,以***在**公司支取的劳务费系其他款项,提起虚假诉讼,要求***返还,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大大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追究**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公司在诉状上所称借款或欠款根本不存在,该10万元应该是**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也请**公司审慎考虑提起虚假诉讼的性质和后果,审慎考虑是否撤回起诉。对于**公司的这一极其不诚信的行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这一违法犯罪情况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升恽公司述称,案涉款**恽公司不清楚。***是朋友介绍来升恽公司的,***想做点事情,就案涉工程来说,***把**公司引进给升恽公司,提供空调暖通服务。***在空调安装施工过程中做了一些事情,是升恽公司叫***去做的,***在案涉工程中做了事情才能拿到报酬,根据工程利润大小,**酌情给***部分报酬,**已经给了,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升恽公司不清楚,直到2022年1月原被告到**办公室,**公司和升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说到了案涉的10万元,**才知道此事,**公司称***欠其钱款,***称不欠,**公司称其有条子,但**当时没有看到条子,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后**就离开了。**安排***做案涉工程的事情,主要的是想给中间人人情,并不是说具体要***做什么事情,但对***来说肯定要做点事情才拿报酬。***所举的视频是真实的,***是在现场做事,但**一直都在现场,***做不做事都无所谓的,只不过***做事了,拿**给的报酬,***会心安理得一点。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升恽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所举的现场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录音内容不完整,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公司所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所举的三个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该三个微信聊天群中均没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升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升恽公司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设施设备完善工程,其中暖通空调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75273.19元。***取得了建筑工程专业工程师职称证书。2020年11月25日,经***介绍,升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升恽公司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暖通空调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1220000元(含13%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所有费用),室内设备及隐蔽工程安装结束后,升恽公司需向**公司支付50%合同价款即610000元,室外机到场安装完成后,升恽公司需向**公司支付30%合同价款即360000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7%(业主付款后2周内),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公司与升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在该合同的甲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姓名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的职权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
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4日,升恽公司向**公司付款907403元。2021年6月16日,升恽公司向**公司付款190597元。2022年1月5日,升恽公司向**公司付款112848.64元。
2020年11月28日下午4点46分,***在群成员为19人的“交投公司综合楼装修”微信群内发送了暖通工程现场施工的照片。2020年11月29日晚上6点50分,***在上述微信群内又发送了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视频,**现场工人施工情况,升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晚上爬高上低做事注意安全,回家途中开车骑车也要注意安全。叮嘱到位,辛苦”。2021年2月8日中午12点24分,上述微信群内通知节日期间及节后相关工作要求以及春节值班表,上述值班表列明了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3日及2021年2月17日的值班人员为“空调***137××××****”,该值班表的尾部署名及日期为“**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于2021年2月8日中午12点30分回复“收到”。
2020年11月25日,**在群成员为7人的“升恽交投大楼工程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请各分项工作负责人明天九点半到工地集合,十点***组织开个现场会。忘大家准时参加”,***回复“收到”。2020年12月17日下午,**在该工作群内发送“请消防单位,暖通单位把联系单,签证单按照上次工地会议指示重新做好发电子版给我们。还有增减工程量造价软件版给我们,我们来汇总上报”,***回复“收到”。2020年12月30日下午,升恽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该微信群内发送“通知一下他们,隐蔽工程覆盖前必须填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并报验,合格后才能覆盖,否则一律不予以计算”,***回复“收到”。
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在群成员为11人的“交投维修”微信群中协调空调维修事宜。上述“交投公司综合楼装修”微信群、“升恽交投大楼工程部”微信群、“交投维修”微信群中均无**公司方的人员。
2021年2月6日,***向**公司出具《支条》一份,该份支条载明“今(支)到**电器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事由**交投工程款领导批示:同意支付***具条人***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7日,**公司的股东***代**公司向***付款10万元。
**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8日的现场录音中,***说道“十万块钱的条子,不是,怕你十万块钱给你,你这条子打条子没用嘛”。***说道“你的意思是讲我的十万块钱不给,就这个意思,**在这作证,不中就到法院去告我起诉我,就退一万步讲,十万不是一百万,你这十万不是前三十年前,兄弟哎”。***说道“我晓得,这个手续”。***说道“你这做法非常伤人心,不是我讲,人家评价都非常伤人可对”。***说道“我讲第一个”。***说道“第一不要来(音),钱来了我给你”。***说道“十万元是支给你的,这钱来了给我是对的,是手续,条子问题,你讲可对?”。***说道“手续你微信上有转账记录,不是手续是什么东西,可是手续哎?转账记录在可是手续问题?”。上述现场录音中,***又说道“这个账还没来,这都不要紧,转账记录就是个凭证,你在法院讲也是凭证,反过来,还特意拿个条子,我不是讲不承认这个事情,我认可这个事情,本身就是这样事情,清清朗朗的,怎么讲呢?我还这么讲,天把这个钱到账全部都打给你,我就不挣钱,都无所谓。有多大的事情呢,兄弟哎,你做的蚂蚁都爬不过去”。***说道“这十万元原先讲钱到我账了才给你。我提前给了你,不一样的吗?”。***说道“不是这样的,我还是这样讲,你现在是按137万来算这个账,多余的10万块钱打给我个人的,该怎么得怎么得麽,可是这个情况?话都讲这一步的,就是什么都没有,还有人作证哦,何况有东西,不用搞繁琐的。我们不是那样的人。你还不知道我性格吗”。
庭审中,**公司*****当时在工地,**公司和***达成交投大楼暖通安装工程工程款122万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把**公司带到升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认为***就是升恽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升恽公司的负责人。后来**公司才知道***与交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工程款为137万余元,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差价为十几万元,***告诉**公司该差价属于其个人得的,**公司以为137万多元会全部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升恽公司直接转给**公司的,第一批款项转款九十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应为61万多元,付多了,***说是他的15万元的差价,要提前预支给他,**公司考虑到***在工程中整体牵头负责,不想把关系搞僵,**公司打了10万元给***。之后,***还要5万元,**公司告诉***已经预支10万元给他了,***口头说了工程结束后还10万元给**公司。*****,**公司私下和***说**公司对空调施工不懂,**公司口头委托***在中间施工协调装潢、消防、枪钉、固定,**公司说了暖通项目所有工程做好后给***10万元。商谈10万元劳务费是在**公司店里私下谈的,升恽公司不知道此事。***在案涉项目工地现场协调各方工作,告诉大家怎么做。升恽公司**,就案涉暖通空调工**恽公司与**公司进行现场施工沟通、对接的人一般是**,**是总负责人,基本上每天都在现场,升恽公司还安排了现场技术负责人“**”,有时是**对接,有时是**和**把相关事项告诉***,***代**和**传达给**公司。***是甲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自己写的,**公司与升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空的地方应该写**或者项目经理的名字,因***是朋友介绍的,为了还人情,***写其自己的名字,升恽公司也就默许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案涉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公司返还。
关于***称其为**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公司与升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升恽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职权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故***提供的三个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证实的其在案涉暖通空调工程施工现场对施工进行协调和监督,应视为其作为升恽公司的工程师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务,而不能认定为其系为**公司提供劳务。其次,***辩称的**公司口头委托其在暖通空调工程施工中协调装潢、消防等工作,**电器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向**公司出具的支条系对***向**公司支取案涉暖通空调工程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认定为**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若***辩称的其为**公司提供劳务属实,而***在收取劳务费时向**公司出具支条,明显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最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事实。根据2021年12月28日现场录音的内容,***说了“你的意思是讲我的十万块钱不给,就这个意思,**在这作证,不中就到法院去告我起诉我……”、“钱来了我给你”、“……我不是讲不承认这个事情,我认可这个事情,本身就是这样事情,清清朗朗的,怎么讲呢?我还这么讲,天把这个钱到账全部都打给你,我就不挣钱,都无所谓。有多大的事情呢……”、“你现在是按137万来算这个账,多余的10万块钱打给我个人的,该怎么得怎么得么,可是这个情况?话都讲这一步的,就是什么都没有,还有人作证哦,何况有东西,不用搞繁琐的。我们不是那样的人。你还不知道我性格吗”,可以证实***认可**公司支付了其10万元并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公司,上述录音的内容亦可以印证**公司**的暖通空调工程交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7万余元,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相差十几万元,***告诉**公司该差价属于***个人得的,故其将案涉10万元支付给了***。***在本案中未能如实**,其**案涉10万元系**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且本人因此获得相应利益。***于2021年2月7日收取**公司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所称此款系**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业经本院查实缺乏事实依据,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公司的款项并据此获利,**公司据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公司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市**电器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