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786号之一
原告:池州市升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西苑12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38977966。
法定代表人:吴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系被告***的父亲),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财富广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823986N。
法定代表人:刘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曹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5834XU。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州市升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吴文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望
人民陪审员 施 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