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5民初1238号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与纬六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曹家湾。
法定代表人:刘杰。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