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升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西苑12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38977966(1-1)。
法定代表人:吴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司法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823986N(1-3)。
法定代表人:刘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陵阳镇曹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5834XU(4-4)。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池州市升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范围应对委托的屋面保温的工程进行鉴定,未做保温工程的未计入工程量,经二审核实,未计入工程量属实,如南北柱侧面和外墙侧面(窗侧面)工程量、与墙正面的保温包角及地下墙柱等工程量未计入,上诉人对未计入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做了保温层,如该部分工程确系上诉人施工,则该部分工程量应予以查实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池州市升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О二О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