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7-01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扬子江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友,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钟义传,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沃林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