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扬子江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标。
委托代理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钟义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芳。
被告***,无业。
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开全、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淮安华润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润公司土建二标段(设备基础、地下设施、综合办公楼、厂区照明)的工程,后华润公司又先后将过渡项目综合水池工程和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总造价2527336.59元(包工包料)。原告承建后又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浦东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浦东公司不具备路灯的施工资质,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路灯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帮被告代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因***下落不明,原告又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扫尾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经核算,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691666元,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浦东公司辩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挂靠于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浦东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华泰公司与淮安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华润公司将其位于淮安盐碱科技产业园土建二标段工程(设备基础、地下设施、综合办公楼、厂区照明)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05万元,华泰公司进场开工完成锅炉设备基础施工后支付合同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投运12个月后无缺陷,经验收后结清全部尾款。”
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浦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浦东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总价承包,承包总价包括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明示或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合同价款为192万元。进场预付工程款20%,工程交工验收后付70%,另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9月18日,浦东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浦东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浦东公司名义处理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锅炉房等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后***将该委托书交予原告。
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华润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合同,华润公司将其厂内的过渡项目综合水池工程和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204737.92元和272598.67元。原告承包后又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浦东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华润公司与原告所订价格为准。
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2.8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代***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7.85万元,华润公司现场负责人程晓杰监督发放。2012年1月19日,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5万元。同年1月21日,原告代***支付工人工资及挖机租赁费28.07万元。
2012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但***不知去向,原告便另行委托其他工程队进行扫尾和整改,原告为此支付14.696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从淮安市联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联强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因***未能支付租金,联强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向联强公司支付租金等计41806.63元。***从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伟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未能支付材料款,伟丰公司诉至淮阴区法院,经调解,原告代***支付材料款308085元。
2012年1月18日,因浦东公司不具有路灯施工资质,原告将华润公司厂内的路灯施工安装工程转包给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支付68925元。
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合计2857985.6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4份、承包合同、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合同、保证书、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据,被告浦东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将其从华润公司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合同价款为2397336.59元(1920000元+204737.92元+272598.67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合计2857985.63元,故原告多支付***460649.0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挂靠于被告浦东公司,浦东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649.04元,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原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被告***负担71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