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23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观音寺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2741510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东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建设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公司办公楼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0年12月8日借本金300000元,2011年2月21日借本金200000元,合计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6年,双方重新约定月息为1.5%。201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645000元,被告重新打本金借条两张和利息欠条两张,时间暂定1年,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本息,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特具此状,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0000元。 被告***、浦东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两***条据、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及其**,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原告主张借款是用于被告浦东公司的部分,由于是原告口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两***条据分别为270000元和375000元,合计利息6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个人分别于2019年2月4日还利息20000元、2019年9月14日还利息1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曾在微信上向被告***催款“钟老板,打你电话不接,你借我的五十万元到底什么还我?都快十年了……”,被告***回答“你好!昨天手机没带,今天上午给老爷子联系过了,尽快给你办”。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表示仅主张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款项用于被告浦东公司,应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浦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存根、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等,能够证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45000元事实,由于借款时间暂定为1年,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及理由予以支持。原告仅主***20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系其对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浦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由于是原告口头**款项是用于该公司,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得到被告认可,加之款项出借和归还均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进行,而不是与公司之间进行往来,无法确定是公司用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0)。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娟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