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242号
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珠江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58476723D。
法定代表人:朱天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8301R。
法定代表人:严邦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23400元及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一份《汇丰CBD项目一期变压器增容施工合同》,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同价款为46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形式的预付款。2、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95%。3、余合同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无息付清。工程款在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相应价款的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价款涵盖的全部施工过程,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但在两年质保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至今仍剩余工程款23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汇丰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3400元,我公司无异议。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汇丰CBD项目一期变压器增容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且原告并未出具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即便我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明显错误。虽然本案在2016年7月4日质保期届满、但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向我公司申请确认所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申请退还23400元质保金,物业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确认质量无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18年6月7日(一周内无息付款)起按照LPR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东方公司(乙方)和被告汇丰公司(甲方)签订汇丰CBD项目一期变压器增容施工合同,被告将汇丰CBD项目一期变压器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为:“工期为15个日历天,固定总价包干46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1、本工程所有项目均不支付任何形式的预付款。2、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95%。3、余合同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工程按期完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44600元。剩余质保金23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应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自认工程完工于2014年7月20日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工程尾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抗辩利息应从2018年6月7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魏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