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天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仲,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金马酒店(商务)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李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竞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合法、能够用于施工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版的图纸没有签章,且是十年前的,与现场不符。2.一审认定技术交底责任在于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应组织技术交底但未组织。涉案合同期限是10天,但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技术交底,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其目的就是为了废标。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现场勘查应承担责任错误。4.电缆变更不是上诉人提出,我方只是请求被上诉人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对于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所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回应、解释。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出的工期10天、图纸问题以及相关工程问题,在公开的招标文件中均有详细的记载。上诉人选择投标、报价且选择签订合同足以说明其对相关的内容完全知情和理解,并有充分的预判。即便上诉人不知情,也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自己不经过勘察现场以及综合考虑,导致了低价中标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工程费用、变更工程内容等无理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任何资金的使用都有严格的审查,更何况是针对不合理的要求。我方不排除上诉人具有恶意围标,通过低价中标后再变更工程费用的可能,或者是先中标后再进行买卖转让交易的可能。无论如何,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延期,更是导致了装修工程需要用电项目的滞后,造成了重大损失,相关审计部门也要求我方严格处理。鉴于上诉人的态度,我方保留在本案审结后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公司向东方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342.2元,并赔偿东方公司各项损失21713元,合计1520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招标人交通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工程规模:约156.3923万元;招标范围: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包括原有电缆拆除工程(拆除费用清单不单独立项,请投标人在报价中充分考虑,此费用不单独支付),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招标人保留定标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的权利。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附表”部分载明,评标办法为经评审的最低价法,踏勘现场为:不组织(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现场考察,投标人应充分重视和仔细地进行现场考察,以获取那些应由投标人自己负责的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前述合同所需的所有信息。一旦中标,这种考察即被认为其结果已在投标文件中得到充分反映。如因投标人未踏勘现场所引起的不利因素等责任均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4时30分。
“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9.2条明确:投标人踏勘现场发生的费用自理。第2.2条“招标文件的澄清”第2.2.1条约定: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发现缺页或附件不全,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以便补齐。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下同),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
第3.2.5条明确:投标报价应是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组成。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回填、必要的安全设施、支撑、防寒防冻、临时设施、设备、材料、劳务、运输、管理、安装、养护、利润、保险、税金等各项直接、间接费用,以及所包含的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及投标截止日前28天之前既有的已执行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投标单位自行获取招标文件与清单后,充分考虑现场施工情况报价;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苗木费、人工费等,任何漏报、少报的其他费用均视为包含在报价中,以后不得追加任何费用。电缆推荐品牌:远东、江南、上上,或优于此三个品牌;中标单位在安装电缆前需经过招标人同意方可安装。本项目招标代理费(按照2002【1980】号文记取)、清单控制价编制费(按照2014【383】号文记取)、评审费按时记取、均包含在报价中,但无需单独列项,由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给代理公司。第3.2.6条明确,投标报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文件》第四章为“合同条款”。
《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工程量,其中:1.电力电缆NH-YJV-4*25+1*16为59米;2.电力电缆NH-YJV-4*50+1*25为227米;3.电力电缆NH-YJV-4*70+1*35为30米;4.电力电缆ZR-YJV-5*6为969米;5.电力电缆ZR-YJV-4*120+1*50为690米;6.电力电缆ZR-YJV-4*185+1*70为779米;7.电力电缆ZR-YJV-4*185+1*95为694米;8.电力电缆ZR-YJV-4*25+1*16为81米;9.电力电缆ZR-YJV-4*35+1*16为176米;10.电力电缆ZR-YJV-4*50+1*25为603米;11.电力电缆ZR-YJV-4*95+1*50为555米;12.电力电缆ZR-YJV-5*10为436米;13.配电箱(新增楼层配电箱)4台;14.配电箱(楼层电缆接线分支箱)6台;15.电力电缆头NH-YJV-4*25+1*16为8个;16.电力电缆头NH-YJV-4*50+1*25为4个;17.电力电缆头NH-YJV-4*70+1*25为4个;18.电力电缆头NH-YJV-5*6为24个;19.电力电缆头ZR-YJV-4*120+1*50为14个;20.电缆电缆头ZR-YJV-4*150+1*70为24个;21.电缆电缆头ZR-YJV-4*185+1*95为12个;22.电缆电缆头ZR-YJV-4*25+1*16为20个;23.电缆电缆头ZR-YJV-4*35+1*16为26个;24.电缆电缆头ZR-YJV-4*50+1*25为14个;25.电力电缆头ZR-YJV-4*95+1*50为10个;26.电力电缆头ZR-YJV-5*10为8个。
东方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进行了报价、投标。2019年12月26日,交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东方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1303422.48元。
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计划施工工期为1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303422.48元。第六项“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6.1“图纸提供”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在开工通知书下达前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为提供全套施工图纸两套;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纸。第1.6.5“现场图纸准备”约定:关于现场图纸准备的约定(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图纸后应认真核对,如发现有明显错误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发包人、监理人,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需根据图纸的增加和变更,及时做好图纸目录的汇总和更新。
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经承包人、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设计人、监理人、发包人及跟踪审计单位现场确认后按实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清单偏差范围: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格。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并不予调整合同价格。第2.2条为“招标文件的澄清”。
第3.1条“承包人一般义务”中约定: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1.每周分别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供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含进度分析、进度滞后的赶工措施)、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含工程变更及签证预算)、发包人供应材料清单、承包人购料清单、材料进场计划、劳动力及用款计划等资料……3.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旧电缆拆除后,应按发包人指定地点及方式存放,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拆除旧电缆缺失或被盗等损失,由施工方承担。4.承包人应积极主动核对图纸中的标高、轴线、预留洞口尺寸等技术数据,充分理解设计意图。若由于明显的设计图纸问题(例如尺寸标注不闭合、文字标识相互矛盾等)和发包人(包括监理)不正确指令,造成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损失,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责任……7.设计图纸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符合规范需要设计变更的,承包人根据自身经验应能发现的,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提出,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员予以修改并出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变更图),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变更图)进行施工。
第3.2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李绍军,并对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等事项进行约定。第3.2.6投标报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在投标时不得改变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数量。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苗木(原文如此)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以及现场踏勘和工程实际,自主报价,总报价应包括为完成此工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总和,今后不作调整(业主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结算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
第7条“工期和进度”中第7.1.1“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的其他内容”约定:1.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且符合发包人的总体进度计划要求,接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第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约定:承包人提交详细施工组织设计的期限的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于开工前一周内提供,每周一上午报上周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周进度计划;每月25日前报月进度计划及本月执行情况。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等,其中约定:1.新增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与投标报价中项目类似的且新增工程量不超过项目类似工程量15(含15%)的,则综合单价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综合单价确定。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①工程量变更或因发包人其他原因导致变更工程量超出15%的部分②新增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的项目特征与投标报价中类似的且新增工程量超出类似项目工程量15%的部分。
第10.1“变更的范围”约定: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1.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擅自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不予增加,减少费用应予扣减;由于发包人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费用增减的,需按规定办理签字手续,承包人在过程中必须无条件配合……第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关于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依据本合同履行义务,未能完成本工程范围的工作,发包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向承包人收取违约金及追究违约责任:1.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20年1月6日,东方公司向交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30342.20元。2020年1月9日,交通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东方公司: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经建设单位批准,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4日,交通公司召开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缆改造进场推进会议,要求项目经理进场跟进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项目经理李绍军签到确认。
2020年1月21日,东方公司向交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交通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水韵长淮智慧酒店供电改造项目,我方多次现场勘察并与贵方沟通。现就施工中需贵公司解决问题提出来,请贵公司予以解决并回复:一、请提供一份详细的施工图纸(施工蓝图),涵盖拆除和新敷设电缆走向、定位、设备定位图及所有材料规格型号等。二、电缆拆除项目在招投标清单中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变更范畴,请明确拆除范围、电缆数量,标明需拆除的电缆,施工价格、电缆拆除后处置方法及施工中的协调方式,装修好的吊顶如何处理等问题。三、招标工程量清单与现场施工实际数量相差大,电缆规格、数量、长度都不同,需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施工,并办理变更手续予以确认。四、先前已施工电缆桥架及其他电器设施,有漏做和未做部分,如何处理;价格如何确定,并书面确认。五、施工中已做好的装修部分需拆除,或者破坏,一是协调问题,二是修复费用如何处理,谁处理,需书面明确。以上问题请贵公司尽快予以明确为盼!”
2020年3月12日,交通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东方公司:我公司与你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发出工程开工令(工期10日历天),但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你方仍未进场施工。另外,拆除费用等问题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但你方在签订合同后还以此为由提出增加工程款,显然属于无理要求。鉴于你方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现书面通知你方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追究你方的相应责任。”
东方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交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函的回复》,内容为“交通公司:收到贵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我公司无法接受,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连续多次施工现场勘察,落实施工方案;并对施工问题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时沟通交流,并于2020年1月21日发函给贵公司,提出需贵公司协调解决的问题;我方后期没有进场,主要是贵公司至今没有对我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与答复;2、按合同约定贵公司须将在合同签订,开工日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蓝图(含设计变更),到现在仍然没有提供图纸(合同1.6条款);3、招标清单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变更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量需经建设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我方提出的确认要求,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贵公司到现在都没有确认,导致我方至今无法进行材料采购,不能进场施工,责任完全在于贵方(合同10.1.1条款);我方在发函后,多次与甲方负责人电话、微信沟通联系,并到贵公司单位和项目现场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工程进场施工事宜。(有现场图片、电话记录、微信截图),并在召开项目施工监理会议及网络会议上,我方每次都要求对贵方图纸和变更量确认,我们一直在努力推进项目,但贵公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应。综上所述,贵公司不尊重事实,单方面解除合同,把不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强加给我方,我方不予接受,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更是不能接受。如果贵公司就解除合同一事不能与我方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好双方关系,我方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方利益。并保留追究贵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责任。特此函告!”
通过重新招投标,交通公司与其他中标单位签订了《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510064.55元,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1624505.27元。竣工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电力电缆的数量、配电箱的数量、电力电缆头的数量。
一审另查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向投标人发送了相关招标文件,具体为:1.《水韵长淮酒店电力工程文件12.13定》;2.《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清单)》;3.《S1﹟电气图纸》。发送系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发送人邮箱为940×××@qq.com,收件人邮箱为446×××@qq.com,收件人446×××@qq.com回复“淮安东方收到”。东方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缴纳了报名费400元,2019年12月17日缴纳了2000元评审费,2019年12月27日缴纳了招标代理费10659元。东方公司主张因招投标及合同履行产生了部分人员的工资等支出,并提供了部分过路费票据。东方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21日的图片(酒店外观)、2019年12月28日的图片(涉及第5层、第15层)、2020年1月16日图片(涉及第5层、第15层)、2020年1月17日图片(涉及第5层、第15层)、2020年3月27日图片(酒店内部)。
东方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的电缆规格进行调整,并以5种规格电缆向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询价。2019年1月7日,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出了5种规格电缆的报价,为1028965.97元/1050952.99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公司、交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东方公司要求交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东方公司、交通公司双方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招标文件包含了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东方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获取招标文件,并最终与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东方公司也具有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交通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促成合同目的实现。
东方公司、交通公司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法院评述如下:
1.关于施工图纸问题。第一,东方公司否认446×××@qq.com邮箱为其公司邮箱,但其提供的接收招标文件的证据材料和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经核实446×××@qq.com邮箱系东方公司接收招标文件的邮箱。第二,东方公司主张446×××@qq.com邮箱收到的《S1﹟电气图纸》不是施工图纸,经查,《S1﹟电气图纸》明确载明图纸系施工图纸。第三,东方公司又提出该图纸是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的图纸,只是用于参考。交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收购,图纸为原建设单位图纸。经查,交通公司陈述属实,《S1﹟电气图纸》与案涉项目吻合,且系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系案涉项目对应的图纸,东方公司对此应予知晓。且东方公司也主张图纸不符合设计要求,主张其中电缆规格需要调整,足以表明该图纸系案涉项目的图纸。第四,东方公司主张交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第1.6.1“图纸提供”约定提供施工蓝图,经查,交通公司未提供纸质版施工蓝图,但案涉项目系在原施工基础上更换电缆,且提供的《S1﹟电气图纸》也系原施工图纸,东方公司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应当可以完成施工要求。招投标文件也明确“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现场考察,投标人应充分重视和仔细地进行现场考察,以获取那些应由投标人自己负责的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前述合同所需的所有信息”,故交通公司未提供纸质版施工蓝图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第五,东方公司主张图纸应当有设计单位、签字、审核、批准,并经专业部门审核签字盖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图纸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依据图纸可以明确甲方对工程建设的具体要求,这些要求体现到合同中即为施工方的义务。东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图纸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东方公司还提出图纸照明容量不足,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标准。经查,《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故施工单位无权按自己的意图调整施工图,即便设计图纸确有错漏需要修改,也应当由建设单位向设计人发出请求。况且,东方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应当对图纸进行审阅,如有疑问可依法要求招标人澄清。此外,《S1﹟电气图纸》中明确了电力负荷、照明负荷、其余负荷等,其中15KW仅是照明负荷并非交通公司所言单层全部负荷。东方公司提供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HJ32/TJ-2016)也明确公共服务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设备容量不明确的,按负荷密度估算。东方公司主张图纸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依据,其主张项目所有50MM2以下的电缆全部调整为50MM2也缺乏依据。第七,东方公司认为图纸是单体图,图纸中明确表述“强、弱电的各系统进线均有业主负责”,强、弱电各系统的进线均没有进行设计,所以图纸不能提供详细电缆走向、规格、数量,接入开关位置,接在什么线路、哪台变压器。经查,《S1﹟电气图纸》包含了动力、照明干线系统图,动力、照明系统图、电气平面图等,设计范围明确“1.本设计为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盱眙中央城市广场S1栋及公寓式酒店的电气设计,包括单体内的供电、配电、照明、防雷与接地、电话系统、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设计。2.强、弱电各系统的进线均由业主负责。”《S1﹟电气图纸》的设计范围明确,电缆的走向、规格、数量、接入开关位置等均能结合图纸及现场状况予以明确,招标文件也载明招标范围“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承包人应积极主动核对图纸中的标高、轴线、预留洞口尺寸等技术数据,充分理解设计意图”,故东方公司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东方公司也向电缆供应商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明确了电缆的数量,只不过要求将电缆规格调整为5种。但东方公司并非设计单位,《合同协议书》也明确要求“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擅自进行变更”,东方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要求对电缆规格进行变更,其要求也未得到交通公司同意,其以此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案涉项目为电力改造工程,并非新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主要为电缆拆除和重新铺设,东方公司主张无法施工,理由不能成立。第八,关于东方公司主张交通公司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问题。安全技术交底是指施工负责人在生产作业前对直接生产作业人员进行的该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的培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东方公司认为此项系交通公司的义务,无法律依据。
2.关于电缆拆除项目问题。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淮安水韵长淮智慧酒店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包括原有电缆拆除工程(拆除费用清单不单独立项,请投标人在报价中充分考虑,此费用不单独支付)”,“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现场考察,投标人应充分重视和仔细地进行现场考察,以获取那些应由投标人自己负责的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前述合同所需的所有信息。一旦中标,这种考察即被认为其结果已在投标文件中得到充分反映。如因投标人未踏勘现场所引起的不利因素等责任均由投标人自行负责”,可见,东方公司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踏勘现场,并结合自身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等因素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电缆拆除费用问题。案涉项目并非新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主要为电缆拆除和重新铺设,对拆除范围和数量,东方公司完全可结合图纸及现场实际状况,结合自身专业知识予以确定。对电缆拆除后处置方法,《合同协议书》也予以明确。东方公司在《联系函》中关于该项的理由,无合同依据。
3.关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与现场施工实际数量相差大问题。第一,《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苗木(原文如此)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以及现场踏勘和工程实际,自主报价,总报价应包括为完成此工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总和,今后不作调整(业主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结算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合同协议书》明确了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招标文件》还明确了投标人可以自行踏勘现场,东方公司完全可以在综合报价中予以考虑,结合本企业的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现场踏勘情况,自主报价。其作出投标报价后,又要求调整报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东方公司主张电缆由11种变更为5种,并主张系交通公司要求,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关于解除合同函的回复》提及的电话记录、微信截图等至今未予提供。另实际招投标时为12种,也非11种。第三,东方公司主张电缆的数量、长度和招投标时也不相同,首先其未能陈述具体的理由,对其主张的数量、长度如何形成缺乏充足的依据;其次,按东方公司计算的数量也仅为3500多米,远低于招投标清单的数量。东方公司在数量减少的情况下,要求规格进行调整,将低规格调整为高规格,如此合同单价增加,如结算时数量不变,总价必将增加,将严重违背招标人的意愿。况且合同协议书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也约定了价格调整的程序,如确需变更,也不损害东方公司的应有权益。第四,《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东方公司陈述电缆规格品种系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标准(DHJ32/TJ-2016)规定、现场实际符合情况及总包要求,提交交通公司确认,但一方面如前所述,施工单位无权按自己的意图调整施工图,另一方面,东方公司也认可交通公司没有确认,故东方公司在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第五,交通公司亦提供重新招投标后的结算资料,显示电力电缆实际结算时为10种,仅ZR-YJV-4*25+1*16、ZR-YJV-5*10规格电缆未使用,东方公司主张规格需要大规模调整也没有依据。
4.关于先前已施工电缆桥架及其他电器设施漏做、未做问题。第一,东方公司陈述为5层控制柜更换、15层桥架未做及控制箱更换,如前所述,投标人应充分理解设计意图,如属于应施工范围,则当然属于招标范围。投标人完全可以经招投标踏勘现场及综合考虑,确定报价。第二,招标清单中也载明了配电箱。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事项众多,对此,发承包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交通公司亦提供重新招投标后结算资料,显示结算时配电箱仅从招投标时10台减少为8台。且《合同协议书》第1.13条也约定了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东方公司将此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既与尽力促成缔约目的实现的精神不符,也缺乏合同依据。第四,从东方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最早反映5层及15层问题的照片拍摄于2019年12月28日,已远超过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12月20日14时30分。其提供的材料显示,现场勘查最早也为2019年12月21日,且几次现场勘查、对接均无项目经理李绍军到场的记载,至2020年1月17日还提出与甲方现场对接工程量,2020年1月18日才现场测量电缆长度,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在履行招投标合同的过程中,准备不足,履约诚意不足,履约能力不足,是造成案涉项目无法按约定工期完工的直接原因。
5.关于施工中已做好的装修部分需拆除,或者破坏问题。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是针对一层大厅吊顶已经做好的情形。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仅为自己观点,一层大厅吊顶的施工时间,是否需要进行电缆更换,是否必须拆除、破坏装修,东方公司均未举证证实。相反,东方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反映吊顶并未完工,上方也预留空间。且《合同协议书》《开工令》对工期有严格要求,东方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也可能无法跟进其他施工分部的进度。
综合东方公司、交通公司可以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东方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未进行现场踏勘,前期缺乏准备,对施工图纸反映的投标人意图缺乏应有的领会,对合同的约定缺乏重视,在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得到交通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即拒绝履行合同,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复杂性,确实可能存在实际情形与预想情形不一致的情形,但这一方面需要当事人以丰富的施工经验应对于未然,另一方面也需要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合同最终目的为追求,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未明确的事项,而非对已确定的事项随意进行调整。东方公司要求调整电缆规格的建议未得到交通公司的同意。针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及交通公司的《开工令》,东方公司却在《开工令》下达后还要求进行现场对接工程量,还主张测量电缆的长度,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合同对工期的要求,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交通公司据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协议书》第16.2.3条约定。东方公司要求交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地域隔离措施,时间系在约定竣工日期后,如案涉项目按期履行,并不受新冠疫情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前拍摄的配电房照片,证明施工现场与被上诉人原来提供的电子版图纸是不符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照片无具体时间,也无具体位置以及周围的参照物,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组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出内部布线情况,无法证明配电房与电子版图纸不符。配电房在大楼建好后就存在,我方未调整配电房的位置,还在地下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本案未按期施工违约的责任主体,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东方公司与交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方公司在接到开工令后,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组织施工,构成违约,导致交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行组织招投标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上诉人东方公司起诉交通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可用于施工的图纸,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电力改造工程,交通公司在招标时已经向东方公司提供电子版图纸,之后实际施工单位亦已依据该图纸施工完毕,故上诉人该项主张并不成立。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组织技术交底,本院认为,交通公司已经提供了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监理单位已经下达开工令,东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东方公司未在约定的合同期内组织进场施工,亦未提出现场施工方案,未进行技术交底责任不在于交通公司。此外,案涉项目并非新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主要为电缆拆除和重新铺设,对拆除范围和数量,东方公司完全可结合图纸及现场实际状况,结合自身专业知识予以确定。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自行进行现场踏勘,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对其未有效勘查现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电缆变更不是其自行提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上诉人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