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执恢165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珠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310B,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89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80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80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6801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3月3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666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2年4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淮安东方电器设备成套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31日,该案首执案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6日、2022年11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淮安市××楼××、××、××、××室房屋,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并拍卖,拍卖成交价分别为549536元、502328元、493264元、594160元共计2139288元。从中扣缴本案执行费31780元、诉讼费68010元、网拍服务费12000元。因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故拍卖余款已优先支付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2022年4月2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徐朝瑞下落不明。
四、2022年1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9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89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其他财产权益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伏 健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