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7531号
原告:阜南县聚润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双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Q0C84E。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228205。
法定代表人:王俊圣,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南县聚润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润公司)与被告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南县聚润预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泥制品加工销售单位,被告向其购买荷兰砖总计174400元。经结算被告已付原告117600元,尚欠原告5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被告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荷兰砖。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即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收到荷兰砖5040平方米,每平米34元;板子62个,每个50元,总计:174400元。已付117600元,欠56800元。证明人处有康同波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荷兰砖,未付清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欠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8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聚润预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白孝金
人民陪审员 亚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戎阳
书记员邓淋方
(2019)皖1225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8,188××××806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