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恢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粉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E)。
法定代表人:潘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调解内容为: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2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172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公布如有一期未能足额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保全费477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35853元,由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申
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无房产及大额存款。
2、2021年4月1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苏J×××××、苏J×××××及苏J×××××车辆。
3、2021年6月2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
4、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