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96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90号(E)。
破产管理人:盐城市谨轩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江苏新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破产债权73666元及利息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同年底,原告在被告工程工地上班,担任项目经理,当年底工资未结清。2015年7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3666元,并出具结算单,承诺在半年之内结清工资,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起诉被告,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被告此后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考虑到被告效益暂时不好,但相信总有一天会好起来,所以一直未申请法院执行。在这期间,讨薪一直没有中断。我们到建湖开发区政府部门登记过,也去建湖劳动局登记过,也去金庭苑小区找过,但是没有找到人,期间电话也打过很多,潘栋不接电话后,将电话号码也换了。2021年9月,原告收到江苏新立破产管理人(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3666元及利息10000元。现在破产管理人(2021年12月2日变更为盐城市谨轩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超过两年期限未申请法院执行为由不予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江苏新立辩称:原告债权经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诉法规定,在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时,应当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一直至2021年破产之日仍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其债权管理人不能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江苏新立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与江苏新立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江苏新立聘用***在江苏新立承建的江苏润锦能源科技公司厂房工程从事现场管理,约定年工资、保险等合计15万元,每月发放生活费,春节前结清等。2015年双方进行结算,江苏新立向***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工资73666元。因江苏新立未及时向***结算工资,***遂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新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73666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在庭审中陈述,诉讼时是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代理人未及时将判决书交给***,亦因当时工地上事情多,忙忘记了,所以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1)苏09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蔡勇对被申请人江苏新立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1)苏0903破15-2号决定书,指定盐城谨轩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江苏新立破产管理人。
嗣后,***向江苏新立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83666元。
2022年元月28日,江苏新立破产管理人向***送达债权核查结论通知,主要内容为:***申报债权的依据是本院(2017)苏0903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与江苏新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的民事权利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权利人***未能于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与江苏新立追索劳动报酬案已经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法定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可否确认破产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履行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管理人系概括代表债务人为法律行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是代表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诉讼或者执行时效届满,债权本身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仅是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权利人丧失公力救济权利,而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亦属于广义的公力救济范畴。既然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有权援引时效抗辩,那么在破产程序特殊状态下,债务人以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行使抗辩权,亦应当予以支持,不能因破产程序启动而复活债权人以公力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隐含之意是超过时效期间不应编入破产债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虽然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审查,超过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即便生效判决已然认定的债权,管理人亦有权不予确认。
综上,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德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菁菁
书 记 员 吴 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