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240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3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杜良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兰,女,1962年6月11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告:潘栋,男,1965年3月20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潘一伟,女,1984年8月23日生,住盐城市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潘一伟、李兰、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9)苏0902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新立公司、***、潘一伟、李兰、潘栋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立公司、***、潘一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曰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栋、李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立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通过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开始为月息1.5%,后调整为月息2%。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新立公司累计差欠原告2135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兰、潘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潘一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12.2万元利息,余款催要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栋、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一伟系被告潘栋、李兰的子女。潘栋系被告新立公司的大股东。2013年4月起,被告新立公司、李兰作为借款人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14日,新立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兰、潘栋作为担保人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14日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135000.00元(小写),该借款由潘栋、李兰提供担保,双方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如有争议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次日,被告新立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人民币213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有争议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加盖新立公司公章,被告***、潘一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李兰、潘栋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一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自2014年9月11曰起至实际还款之曰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兰、潘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立公司、潘栋、李兰、***、潘一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民终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9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蔡勇对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21年8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苏0903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蔡勇对新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涉新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予以移送。为便于查明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人民陪审员 孙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张 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