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兰,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申请人:盐城市华得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202FLC4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B)。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93326926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潘栋,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执行人:潘伟一(系潘栋之子),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执行人:孙舒(系潘伟一之妻),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执行人:潘柱,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徐亚(系潘柱之妻),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3345-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TMNDXE,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L)。
法定代表人:王志霞,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李兰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诉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建设公司)、潘栋、李兰、潘伟一、孙舒、潘柱、徐亚、***、陆素珍、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担保公司)、盐城市盐都区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一、新立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欠款本金21782362.38元及利息456981.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付息);二、潘栋、李兰、潘伟一、孙舒、潘柱、徐亚对上述款项在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天诚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立业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美丽居委会金庭苑1幢商铺1-01室、1-02室、1-06室、2室、3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0元,由新立建设公司负担。
根据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亭湖法院于2018年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902执2648号。后因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撤回执行而被亭湖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亭湖法院查明,2020年1月16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甲方)与盐城市华得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公司”,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新立建设公司在编号为JK101715000111、CD101715000265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即为案涉债权)自交割日起转让给乙方,截止转让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该债权为本金余额2178.376238万元及相应利息、孳生息、其他债权。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20年4月23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华得公司在《江南时报》2版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附表载明:借款人新立建设公司,本金2178.38万元,债权合计3040.73万元,担保人名称为天诚担保公司、立业装饰公司、潘栋、李兰、潘柱、徐亚、潘伟一、孙舒、***。2020年11月24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证实案涉债权已于2020年1月16日转让给华得公司。现权利人华得公司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债权转让确认函向该院申请变更该单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将案涉债权协议转让给申请人华得公司,且已经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实,转让程序合法。故华得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亭湖法院据此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9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变更华得公司为该院(2016)苏09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李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执行过程中其从未收到过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得公司的通知,现亭湖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变更为华得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亭湖法院(2020)苏09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华得公司不应成为(2016)苏09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将案涉债权协议转让给申请人华得公司,并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已书面认可华得公司取得该债权,现债权受让人华得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兰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