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9949号
原告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与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昌林,被告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科苑公司承接如皋市九华镇华山小区门窗幕墙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主张88系列推拉窗工程款910609.2元(3195.12㎡*28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马桥项目底层房窗子款项126546元,因幕墙门窗施工合同中单价列表项下的“马桥铝合金、平开窗、推拉门、推拉窗”均为手写,并无当时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件,对此马桥项目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另行起诉。因被告当庭提供五份付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万元、2015年2月7日2万元、2016年2月3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仅对2万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没有收到,故对乾达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欠付原告工程款340609.2元(910609.2元-570000元)。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九华镇华山小区2#、4#楼是由被告乾达公司承建、后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乾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实际有人入住。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乾达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乾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结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15年5月份结清,原告陈述:该项目于2015年上半年竣工。故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甲方南通耀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乾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华山小区2#、4#楼工程,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2014年3月7日甲方乾达公司与乙方科苑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山小区2#、4#楼工程,工作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单价为:88系列推拉窗每平米285元,60系列平开门每平米315元。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洞口尺寸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外框进场付合同价的40%;内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至2015年5月份结清。
还查明,2014年12月14日《门窗制作量明细》上载明2#、4#面积总计3195.12㎡,按每平米285元计算,合计总价910609.2元;A、B型马桥底层房窗子面积合计451.92㎡,按每平米280元计算,总价126546元。***在该两份明细单底部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乾达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乾达公司当庭陈述,九华镇华山小区2#、4#楼是由被告乾达公司承建、后该工程发包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科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0609.2元(以340609.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5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德兵
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