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是乾达公司在九华华山项目部的雇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且***领到的加工费也不是其给付的,支票上是乾达公司。因此,***应该向乾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主张。
乾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所在的华山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乾达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该事实有其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佐证,且已有其他多份判决书予以确认。***所称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与***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乾达公司不清楚。乾达公司的现金支票在付款申请单上写的很明确,经手人是***,付款单位也是***,备注支付给板房老板,这是根据***的申请打款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称,***主张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取的部分工程款(银行承兑支票)是***亲手交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林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乾达公司连带支付承揽费116222元,并自2014年7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百分之六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乾达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7日,南通耀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乾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如皋市华山小区2#、4#楼,工程地点:如皋市九华镇华山路西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外面砖、室内踏步砖、文化石及电梯由甲方提供,部分分包除外)。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8704557.6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7月12日,乾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工程,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在甲方那个的指导下组建项目部…按工程结算价的1.2%向甲方包干上交管理费等。
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协商,由***为华山小区搭建活动板房、楼梯、食堂屋面。2014年6月7日,***与***签署“如皋九华镇华山小区活动板房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九华工地活动板房…504.43㎡楼梯12.8㎡516.83㎡×270=139544.00元食堂屋面…42.3㎡28㎡70.3×95=6678146222.00元…以上属实华山小区项目部王洪林2014.6.7日”。
双方签署结算单后,***给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审理中,关于***与乾达公司的关系,***陈述: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乾达公司陈述:乾达公司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既没有从乾达公司领取过工资,乾达公司也未为***缴纳过社保。***实际上只是借用乾达公司的资质来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与乾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与***协商后,由***承接如皋市九华镇华山小区活动板房、楼梯、食堂屋面等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与***确认工程价款为146222元,***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后***仅支付3万元,余款116222元未支付,现***主张***给付1162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审理中,***辩称,王洪林只是乾达公司在九华华山项目部的雇员,***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没有任何资质,更谈不上承包行为。***与***在结算单上签字后,***领到的加工费也不是***个人给付的,支票上是乾达公司。故***应当向乾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陈述其与乾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乾达公司主张***与其为挂靠关系,并表示愿意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乾达公司该主张有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予以佐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挂靠”的构成要件。乾达公司关于***与其为挂靠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审理中,乾达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异。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算单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但庭审中,乾达公司陈述:小区现在已经实际使用了,大概在2014年年底、2015年初。***陈述:应该在2015年年初已经实际使用。故确定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林发工程欠款116222元及利息(以11622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杨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先行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一并向**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和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符合“挂靠”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与乾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接受雇主的安排、指挥,雇主给付工作报酬。本案中,***主张向***的付款,与雇佣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