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海苗。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童海苗、二审上诉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与各方达成结算协议,对数额、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有比较明确的约定。无论分包或转包行为效力如何,但结算和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审以分包和转包行为无效为由,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的施工合同在完工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当结算付款。二审判决认为“***已经按约施工完毕,且亦与童海苗完成结算,故双方应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履行。”那么,***与各方之间关于结算和付款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2015年2月2日***与***、童海苗、乾达公司等共同签订的结算协议时间,在2015年1月26日***与童海苗之间的结算协议之后,且几乎案涉的所有主体均签字确认,原审只认可2015年1月26日协议错误。(二)2015年2月15日***、***和***再次确认“童海苗所承包的华山小区2#、4#楼,马桥工地所有内外粉刷工程,为***、***、***三个班组施工,现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本次支付叁拾捌万元整,预留三万元作为工伤保证金,由此两项工程再无债务人工资等纠纷,童海苗已委托***收款。”由此可见,***认可童海苗指定***收款、案涉工程再无争议,***只能按照指示付款。故***向***付款应当视为已经对童海苗和***完成了义务,***收款后如何分配与***无关。(三)原审确认的***债务数额未得到各方一致认可,***亦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涉嫌与童海苗之间恶意串通。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未委托***收取工程款,亦未收到工程款。(二)***在多次打电话向童海苗追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童海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承认欠***工程款。故***未与童海苗恶意串通,未虚假诉讼。(三)乾达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2015年1月26日童海苗与***之间的结账单和2015年2月2日童海苗、***、***、***等人签名的结账单,均系当事人本人签名,系工程施工完毕后结账的内容,合法有效。但2015年1月26日结账单直接载明了童海苗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审以该结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
2.2015年2月2日结账单载明“***同意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童海苗41万元,童海苗保证将这41万元工程款发至工人手中,从此童海苗及各班组与乾达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保证不发生上访、诉讼等事件”,但***并无证据证明童海苗将41万元已发放至工人手中,与***等人不再存在劳务纠纷。
3.2015年2月15日的特此说明复印件上有***、***、***签名,内容载明“现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本次支付叁拾捌万元正,预留叁万元作为工伤保证金。由此两项工程再无债务人工工资等纠纷。”乾达公司未提交原件。乾达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了38万元,提交了收款人为***、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并无证据证明已将38万元支付给***等人,与***等人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陈述,乾达公司要求他们在上述特此说明上先签名,后付款。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等人出具特此说明前已经付清结账协议载明的38万元。二审中,工程转包人童海苗陈述,其与***之间工程款未结清。由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童海苗,童海苗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对童海苗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4.由于***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童海苗追偿,故真实的欠款主体是童海苗。二审中,童海苗承认欠***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童海苗与***恶意串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成荣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