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挂靠乾达公司施工期间确实向其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所涉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发包方向乾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上述借款已陆续抵销。2014年春节后,乾达公司全面接管工程并收取工程款,至今未与本人结账。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账,但本人几次去乾达公司,其公司都没有工作人员,一审认定本人怠于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乾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并与我公司进行全面结算。2.***所称工程款抵销借款并未发生。双方未曾有过抵销约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已按照***指令全部支出。并且因***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为之承担了连带责任。***对抵销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对账期限内也没有来我公司对账,其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各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乾达公司、以乾达公司名义承接建设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分六次向乾达公司借款,并约定了每次借款的利率(详见附表)。其中第二笔130万元借款,已偿还119万元,尚欠11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亦未偿付利息。2017年1月5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序号

出具借据时间

借款金额

利率

备注

1

2013年12月13日

15万元

100元/天

2

2014年4月15日

130万元

月利率1.2%

已偿还119万元

3

2014年6月18日

6万元

月利率1.5%

4

2014年7月23日

3万元

月利率1.2%

5

2014年7月24日

17万元

月利率1.2%

6

2014年11月13日

5万元

月利率1%

次日汇付

一审法院认为,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在提出具体借款请求时,崔建荣代表乾达公司作出了同意借款的承诺,进而形成了书面借据,并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据此双方之间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向乾达公司的借款用于其承接的工程,但是***和乾达公司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并未约定案涉借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应当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因此案涉借款独立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乾达公司可据此向***主*权利。***认为案涉借款已通过工程款予以抵销。所谓抵销,系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法定抵销需要具备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种类相同、均届清偿期等条件。***主*案涉借款之债已经通过工程款抵销而归于消灭,根据谁主*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关键应当证明其对乾达公司享有等额的债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乾达公司享有足以抵销债务的债权,甚至在一审法院要求其与乾达公司对账、乾达公司也同意对账的情形下,***仍然不与乾达公司对账,显属于怠于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达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之间债权债务的一系列证据,尽管无法一一审查其真实性,但是可以初步证明***欠付乾达公司款项,***关于案涉借款已予抵销的主*不能成立。综上,乾达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取得借款本金后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既未通过积极的履行行为消灭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消灭案涉债务,故乾达公司主****按约定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主*其与乾达公司的挂靠关系中所涉的工程款结算之纷争,因独立于本案借贷纠纷,***可另案主*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乾达公司借款57万元和利息(15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100元/天,11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6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3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17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4%,5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借款是否已经以工程款抵销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发生于***挂靠乾达公司施工期间没有争议,对于借款金额和约定利率亦没有争议,仅***主*乾达公司应以收取的工程款抵减其借款。案涉借款虽然与挂靠施工有关,但借款相对于工程施工而言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就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因工程施工而应得利益,则应另行主*权利。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发生于挂靠施工过程中,而在建筑市场中实际施工人一般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施工,对工程盈亏自行承担风险,发包人或原承包人向其支付的款项,有可能是支付工程款,也有可能是出借资金,其性质应依双方意思表示确定。就案涉款项,***均出具有借款凭证,其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应予确认。故此,就案涉款项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借款,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约偿还借款。至于***因工程施工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另行主*权利。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主*案涉借款已经以其应得工程款抵销,但其至今未能与乾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抵销曾达成过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乾达公司享有足以抵销案涉债务的工程款债权,故其案涉借款债务未能因抵销而消灭。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审判员沙楠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