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43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16222元及利息(以11622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6222元、利息24000元、案件受理费2625元、执行费2043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江苏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查找***未果。其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具体去向不明,另***在本院有关联案件,调查中均未找到***本人且不清楚其下落。
5、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的办公地点系租赁,目前该公司债务较多,基本处于歇业状态,目前连房租也未缴纳,另,乾达公司在本院有关联案件,调查中均显示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债务较多,无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7、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两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宗志强
审判员***
审判员陈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