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6370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卫东,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东方银座510室。
诉讼代表人:蔡斌,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吴永岳,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卫东、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永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1.29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30元、律师费26,3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号地块的工地上安装消防喷淋设备。原告站在移动脚手架上接水管,在接好一处水管后,由底下的两名工人推动脚手架至另一处接水管,由于底下的两名工人在推脚手架时用力过猛,导致脚手架倾倒,原告摔伤。
被告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时,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之后原告追加其他被告,并不影响本院的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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