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人民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飞龙国际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方银座510室。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2幢32、33层。
负责人:蔡斌。
上诉人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89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龙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而案涉纠纷中,一江二海公司是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非债务人,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系为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审理进程,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同时出于保护债务人财产和保障债权人平等清偿权利的需要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指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并非仅指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受理对一江二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一江二海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飞龙公司主张本案破产企业一江二海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的情形不适用前述规定,对此,因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区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