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家顺。
委托代理人李骏。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杨文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诗艺。
原告***与被告***、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顺、被告***、被告润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启明、被告紫金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卞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驾驶苏K×××××号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扬隋岗南时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大量损失并且因其饲养的120头生猪无人饲养,原告不得不聘请专业人员喂养、运送饲料等并支付相应报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润扬公司名下,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经多次与润扬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36381.7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投保情况;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
3、槐泗镇许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聘用协议、领条、证人周某、张某、刘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夫妇专业从事养猪,因交通事故聘请王春君代为照料至2013年9月30日,每天工资180元,已实际支付工资22520元,原告承包市区多个菜场杂料用于养猪并运输至槐泗猪场;
4、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驾车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595.6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费660元,在核算后应予返还。
被告润扬公司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护理费发票,证明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紫金保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54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7天,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用定损980元,其他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润扬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8日11时25分左右,***驾驶苏K×××××号货车履行职务自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扬隋岗南50米向东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盖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等。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锻炼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9595.6元,护理费1540元。出院后***多次到扬州东方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602.4元,该院分别在2013年7月18日、8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2周。
另查明:苏K×××××号货车登记在润扬公司下属扬州分公司名下,以润扬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紫金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润扬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9595.6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费660元,合计21795.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护理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98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医嘱酌定营养期限为42天,按15元/天计算,计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护理费15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妻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的伤情需要两人护理,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980元;6、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到治愈期间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计算非固定收入者的收入时,应排除以资本、机会等非劳动因素产生的经营性收入。***从事生猪养殖,不属于固定收入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不能照看生猪而聘请他人支付的工资是其增加的经营成本,不属误工费赔偿范围,故***主张以向所聘人员的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住院期限、医嘱及疾病诊断书酌定为80天,误工费计7565元(34516元/年×365×80天)。上述费用合计34223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履行润扬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润扬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34223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紫金保险扬州公司赔偿。紫金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润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计21795.6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422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17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在原告返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冲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