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0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浦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宝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园园,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2)苏1081民初1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仪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22)苏1081民初14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原审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原被告双方对于招标公告事项也未成立合同关系,但是该招标公告中保证金约定,具有预约合同的要约性质,预约合同主要为将来一定期限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本案原审原告将保证金汇入原审被告账户后,双方预约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招标公告中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预约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22)苏1081民初14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