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

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谭邱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浦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系该公司法务),男,1967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52731.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事故池防渗、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2020年1月7日对施工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审定价为1346209.27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单,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发包人逾期付款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基于专用条款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04620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206.9元;3.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仪征升力公司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7年9月1日,原告仪征升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亚太环保公司(发包人)签订《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事故池防渗、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厂区事故池防渗工程、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价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按实结算方式(附危废暂存间防渗单价明细和事故池防渗单价明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总价﹦包干单价×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4.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80天,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90天,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2.3.4(4)工程交付使用时支付至审核价款的75%,竣工资料归档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经第三方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等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7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认可最终结算价款为1346209.27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664800元的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已开发票的其余工程款36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6209.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原告起诉被告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出保险费33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46209.27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209.27元,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被告逾期付款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效力优先通用条款,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的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实际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1046209.27元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的按约定以利息损失的2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高于利息损失30%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工程竣工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才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于2020年1月7日最终结算价款为1346209.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了“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90天”,故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7日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陈述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违约金为6800.23元(1046209.27元×4.05%÷365天×12天+1046209.27元×3.85%÷365天×49天);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30%计算违约金为45930.95元[(1046209.27元×3.85%÷12个月×10个月+1046209.27元×3.85%÷365天×16天)×130%],合计52731.18元。对原告主张其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46209.27元;二、由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52731.18元。三、驳回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0元,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仪征升力防排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52731.1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事故池防渗、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事故池防渗、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的施工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完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后,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云南云铝涌鑫铝业有限公司事故池防渗、危废暂存间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据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调低,即以尚欠工程款1046209.2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违约金为6800.23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30%计算违约金为45930.95元,合计52731.18元,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而非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按专用合同条款效力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的原则,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52731.18元。本院认为,通用合同条款系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专用合同条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况,可以适用通用合同条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