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221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108号勤新创意园A8。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生物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无锡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认:就“***腾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及研发用房”项目工程造价以12100000元结算,扣除已付款以及华韬公司自愿承担的全部维修费用后,辉腾公司结欠华韬公司工程款3162552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其余2562552元,从2020年1月起至2021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80000元,余款222552元于2021年2月底前付清;如辉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足额付款,则华韬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申请立即执行,并由辉腾公司另行承担欠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华韬公司已开具票面金额为2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由华韬公司于2020年2月底前按全部已付款金额开具;双方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义务后,就案涉施工项目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再无其他纠葛;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8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5元,由华韬公司负担6517.5元,由辉腾公司负担6517.5元(该款已由华韬公司预交,由辉腾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华韬公司)。因被执行人***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本案以2339866.46元了结,***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还须一并支付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上述合计总额的2%计算利息)。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1民初7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