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4220号
原告:无锡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军创大厦888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银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韬公司)与被告无锡银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银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银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54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54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银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工,2015年9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的工程价款为3458***17.33元,银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4***078.33元,尚有7154739元工程款未付。
银乾公司辩称:1、其确认结欠华韬公司工程款7154739元,但其经济困难,现无法偿付。2、关于华韬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华韬公司与银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韬公司承包位于东南侧的综合车间一、二及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12月20日双方就综合车间(一)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通过质监、监理验收)后三年支付到总价的100%(每半年支付50%,到期一周内支付)。2013年4月25日,华韬公司与银乾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属设备仓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约定华韬公司承包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工业园区的金属设备仓库一、二及附属工程项目,两份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4月19日综合车间一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15日金属设备仓库一、二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华韬公司与银乾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3458***17.33元。另外,华韬公司已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确认已收到银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4***078.33元,未付工程款为7154739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属设备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华韬公司与银乾公司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银乾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华韬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银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综合车间(一)的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支付到总价的100%(每半年支付50%,到期一周内支付),该工程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至迟应于2016年4月26日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属设备仓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约定了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两项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相应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1日。现华韬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银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无锡华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4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54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无锡银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83元,由无锡银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