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59号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A507号。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霄,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被上诉人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碧水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无锡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处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处罚决定所载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案涉液压隔膜计量泵本体并未见假冒特征,改动序列号并非在产品中参与杂质或者异物,设备并不会因改动铭牌序列号而致使产品质量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为假冒伪劣产品系认定错误;3.碧水源公司购买的替代泵并未全部报废,尚有一定的价值,仅存在折旧损失,不能将购买替代泵所支付的全部价款认定为损失;4.案涉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被扣押时,圣源公司并不在场,无法确认被无锡质监局没收的液压隔膜计量泵就是圣源公司交付的产品;5.碧水源公司在圣源公司处购得液压隔膜计量泵后,将其转售于无锡西区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厂),并将案涉设备用于热电厂工程工地。设备被没收后,热电厂并未要求碧水源公司退还货款,故碧水源公司至今没有损失,如果圣源公司将货款退还碧水源公司,碧水源公司相当于收取了双倍货款,有悖公平。
碧水源公司辩称,1.根据2015年3月5日圣源公司出具的《说明》、艺达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思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和《补充鉴定说明》、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以上证据与无锡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可证明圣源公司售假的事实;2.无锡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圣源公司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并非本案理涉范围。3.圣源公司承诺其提供的设备均为原厂生产正品,但事实上案涉设备除伪造铭牌以假充真外,核心部件亦被更换,案涉设备泵头的主要零件均非“PULSAFEEDER”正品零件,其中核心部件壳体、试剂头的材料均为塑料,而正品泵头应为316L不锈钢,故圣源公司称“本体未见假冒特征”不能成立;4.由于圣源公司所售设备并非正品,无法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且大部分设备已被无锡质监局没收,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5.替代泵的问题双方已经在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中做了约定,明确约定圣源公司承担该费用,至于替代泵的权属问题,圣源公司可另行提起物权确认之诉;6.关于被扣押的产品与双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同一性问题,圣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二审中不得再行变更。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退还合同货款845000元;2.圣源公司赔偿损失347300元;3.由圣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碧水源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由碧水源公司向圣源公司购买液压驱动隔膜泵。合同签订后,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具说明1份,承诺所供产品为美国帕斯菲达原厂生产正品,如非正品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此后,碧水源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圣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交付货物。2015年11月3日,艺达思公司向无锡质监局出具鉴定证明1份,鉴定碧水源公司自圣源公司处购买的用于热电厂化学水处理车间的23台帕斯菲达液压隔膜计量泵为假冒“PULSAFEEDER”注册商标,假冒美国艺达思集团公司厂名与美国普赛斐德公司厂址的产品,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案涉23台产品因被无锡质监局查封、扣押,碧水源公司无奈之下临时采购替代泵应急以不影响整个项目工程,圣源公司提供的暂未被查封的4台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因圣源公司未按约向碧水源公司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给碧水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包括碧水源公司因客户要求购买替代泵的损失132300元、购买新泵与原泵的差价215000元,合计34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碧水源公司(需方)与圣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采购液压驱动隔膜泵27台,总价款合计845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无锡西区燃机热电联产工程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碧水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即253500元向圣源公司支付预付款,通知圣源公司发货前碧水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70%即591500元向圣源公司付清全款;碧水源公司使用圣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当收到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起诉时,一切后果由圣源公司负责;合同附件列明所供液压隔膜计量泵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总价,其中:880-S-E型号15台,7120-S-E型号2台,680-S-E型号6台,7660H-S-E型号4台。
2015年3月5日,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具说明1份,承诺:《产品销售合同》所供的产品为美国帕斯菲达原厂生产正品,并能按合同技术协议达到全部技术要求,供货时提供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若不是正品或达不到技术要求圣源公司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碧水源公司按约支付圣源公司货款845000元,圣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碧水源公司案涉27台液压隔膜计量泵。
2015年10月30日,无锡质监局根据举报对热电厂进行执法检查,初步鉴别现场安装调试的案涉27台“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中有23涉嫌为假冒产品(其中880-S-E型号13台,7660H-S-E型号4台,680-S-E型号6台),后该局查封扣押了上述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并委托艺达思公司进行鉴定。艺达思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说明》,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认为上述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均为假冒“PULSAFEEDER”注册商标、假冒美国艺达思集团公司厂名与美国普塞斐德公司厂址的产品,为以假充真的产品。2016年3月21日,无锡质监局作出锡质监罚字[2016]1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圣源公司销售的23台“PULSAFEEDER”(其中7660H-S-E型号4台,680-S-E型号6台、880-S-E型号1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为假冒伪劣产品,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的“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没收违法销售的假冒伪劣“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23台,处违法销售的假冒伪劣“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货值金额745713.5元的二倍罚款共计1491427元。案涉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已被无锡质监局没收;剩余4台“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880-S-E型号2台,7120-S-E型号2台)仍在碧水源公司处。
艺达思公司为(美国)艺达思集团公司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与(美国)普塞斐德(又译帕斯菲达)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主要行使亚太区总部管理职能,(美国)艺达思集团公司与(美国)普塞斐德公司均授权艺达思公司代理其在中国境内开展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举报、投诉、鉴证、鉴别行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碧水源公司与圣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圣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碧水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碧水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碧水源公司向圣源公司采购27台正品帕斯菲达液压隔膜计量泵,圣源公司亦做出承诺所供的产品为美国帕斯菲达原厂生产正品,但无锡质监局做出的锡质监罚字[2016]1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圣源公司销售的27台“PULSAFEEDER”液压隔膜计量泵中有23台为假冒伪劣产品,并没收上述产品,导致碧水源公司采购上述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碧水源公司有权解除《产品销售合同》,故对碧水源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27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中有23台已被无锡质监局予以罚没,故对此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的价款计745713.5元,圣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余下4台液压隔膜计量泵,由于碧水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仍在工程现场使用,碧水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余下4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性质,该4台液压隔膜计量泵的价款并不宜返还。对于碧水源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8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关于碧水源公司主张的购买替代泵产生的132300元损失问题,圣源公司对碧水源公司的购买行为并不持异议,仅认为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碧水源公司提交的替代泵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替代泵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32300元,对此项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碧水源公司主张的购买正品泵产生的差价215000元损失问题,圣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在确认其所供产品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方能采购正品泵,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碧水源公司购买正品泵有正当理由:首先,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中,已原则同意承担碧水源公司采购帕斯菲达证明的相关费用,并且承诺担费用成为碧水源公司让渡部分违约金的条件,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圣源公司违约已达成共识,且圣源公司亦确认该部分费用属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其次,会议记录中对于碧水源公司采购帕斯菲达的付款方式亦做出详细约定;再次,圣源公司所供案涉产品27台中有23台已被无锡质监局查封扣押,具体解除查封扣押时间尚未确定,且艺达思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补充鉴定说明》,认定案涉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为以假充真产品,艺达思公司作为(美国)普塞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熟悉正品产品特征,掌握正品产品的流通情况,具有鉴别鉴证的条件与资质,碧水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向无锡质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采购的案涉27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并非正品。对于碧水源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其已提交正品泵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圣源公司虽辩称并非市场价格,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碧水源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5713.5元。三、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替代泵损失132300元、正品泵差价损失215000元,合计347300元。四、驳回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9元,由碧水源公司负担3579元,圣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圣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23台计量泵订货来源材料;2.圣源公司2009年订货装箱材料,含计量泵说明书,计量泵泵头材质说明,流量曲线,参数表和英文备件宣传页;3.圣源公司55HL采购合同;4.帕斯菲达计量泵55HL装箱资料照片;5.帕斯菲达计量泵55HL说明书;6.圣源公司880-S-E采购合同;7.帕斯菲达计量泵880-S-E装箱资料照片;8.帕斯菲达计量泵880-S-E说明书;9.圣源公司7440-S-E采购合同;10.帕斯菲达计量泵7440-S-E装箱资料照片;11.艺达思公司在苏州生产帕斯菲达计量泵的照片;12.艺达思公司在计量泵箱资料中文备件宣传页;13.类似品牌美国米顿罗计量装泵的铭牌标识。以上十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圣源公司提供的液压驱动隔膜计量泵是正品,圣源公司进货的渠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碧水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亦不具备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圣源公司曾向帕斯菲达公司购买过相关产品,不能证明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售的产品系上述合同项下产品。本院认证意见:圣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碧水源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圣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圣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2015年10月30日,无锡质监局根据举报对无锡西区燃气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为假冒产品”有异议,认为无锡质监局查封的并非其所售产品。本院认定意见:圣源公司在一审中当庭确认无锡质监局扣押的23台设备系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现其二审中推翻上述自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圣源公司已经按照无锡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相应罚款。另碧水源公司二审当庭陈述:因圣源公司提供伪冒产品,导致碧水源公司产生远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且后续损失仍在发生,故不同意返还替代泵。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碧水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产品销售合同》;二、圣源公司应否全额赔偿替代泵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艺达思公司接受无锡质监局的委托,对圣源公司交付的27台液压隔膜计量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和《补充鉴定说明》,认定其中23台设备系以假充真的产品。无锡质监局据此认定案涉设备系假冒伪劣商品,并实际扣押了23台液压驱动隔膜计量泵,致使碧水源公司采购上述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产品销售合同》已达法定解除条件,故碧水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圣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热电厂并非《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方,碧水源公司是否收取热电厂货款,与圣源公司是否退还碧水源公司货款不具有因果关系,而碧水源公司系另行采购设备交付给热电厂使用,故圣源公司无权以热电厂已支付碧水源公司货款为由免除其退款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会议记录》第二条约定:“由碧水源公司代采购的帕斯菲达产品,碧水源公司需提供相关合同、发票等凭证以便圣源公司核算为准,碧水源公司与艺达思公司签订合同后,碧水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艺达思公司,碧水源公司在每次付款后将付款凭证提供给圣源公司,圣源公司应于收到凭证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碧水源公司。”第四条约定:“碧水源公司因此另行采购13.23万元泵的费用由圣源公司承担,待正品泵到位后,圣源公司可将该批次13.23万元的国产泵拿回。”碧水源公司提交的替代泵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因采购替代泵产生实际损失13.23万元,圣源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圣源公司主张赔偿款中应扣减替代泵的残值。但首先,圣源公司关于扣减残值的主张不符合《会议记录》的约定;其次,圣源公司一审中未主张扣减残值,且至今无法明确替代泵的残值金额;最后,碧水源公司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替代泵,而圣源公司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圣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7元,由圣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