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认定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为假冒伪劣产品。因改动“产品本体未见假冒特征”的产品铭牌序列号并非掺杂掺假行为,产品并不因该行为导致质量降低或失去应有性能。而且该处罚决定书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内,所记载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2、原判决认定碧水源公司购买替代泵所支付的价款为其损失不当。因为其所购买的替代泵并未全部报废,尚存一定价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圣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圣源公司主张,其出售的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首先,经艺达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思公司)鉴定,圣源公司出售的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均为以假充真的产品,艺达思公司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载明,仅有4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属于“本体未见假冒特征”情形,其余19台均存在泵头材质问题,而泵头属于液压隔膜计量泵核心部件,故圣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艺达思公司系美国帕斯菲达公司授权代理其在中国境内开展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举报、投诉、鉴证、鉴别行动的专业公司,圣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内容存在错误的可能,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碧水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即圣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圣源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产品销售合同》所供的产品为美国帕斯菲达原厂生产正品,并能按合同技术协议达到全部技术要求,供货时提供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若不是正品或达不到技术要求圣源公司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属于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圣源公司应受其约束。然而圣源公司出售的27台液压隔膜计量泵中23台均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无锡质监局据此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扣押了该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在此情形下,无论圣源公司出售的23台液压隔膜计量泵是否伪劣产品,其违约均导致碧水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不能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判决支持碧水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碧水源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会议记录》,圣源公司已经同意承担碧水源公司另行采购替代泵的费用13,23万元,而碧水源公司采购***的价款与《会议纪要》约定的数额相符,圣源公司主张扣减替代泵残值与《会议记录》约定不符,而且圣源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二审又未能明确替代泵的残值金额,故原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