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舒静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曾,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谈家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陈志良,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平路***弄***号***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陈志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三人陈志良曾代表丞源公司与利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丞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笼统地载明陈志良的权限为协调搬迁事宜,故在此情况下陈志良以丞源公司名义与利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属有效。利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丞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陈志良的权限为“负责与利浦公司办理1号泵站的搬迁工作”,故其以丞源公司名义与利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该代理权限,且丞源公司事后亦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丞源公司收取租金(使用费)并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其对系争租赁协议的追认,故该租赁合同对丞源公司不发生效力。丞源公司与利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丞源公司于到期前后曾多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利浦公司搬离,故利浦公司应当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利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