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06执320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6执320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
被执行人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舒静蓉。
委托代理人林金根。
原告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权利人上海丞源排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利浦机械仪器维修有限公司目前尚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有大量的机器设备须拆卸,且不愿自觉履行。强制搬迁需要时间,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海鸣
审判员  封惠忠
审判员  汪 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维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