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9510号
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
法定代表人: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李羿,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S2-B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248368元、S2-S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275779.3元、S2-南进北院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179339.1元、S5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572299元以及因实际增加设计面积而应增加的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6864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S2-B、S2-S、S2-南进北院及S2户型增加面积所产生的设计费用增加额的违约金,均以相应的费用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S5户型平面设计费的违约金,以5722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合同》,随后被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要求我公司增加S2-B、S2-S、S2-南进北院、S5户型的平面优化设计工作。我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第3条的约定完成了上述户型的平面优化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应以相应的单价乘以相应户型实际设计面积,并在尾款中调整。相关户型设计面积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王某签字确认。双方合同也约定了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到的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均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并没有让原告进行该设计,我公司没有给付设计费的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主张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相应费用,且应承担违约金,应当依法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北皋立交桥东的别墅区S2户型进行平面优化设计,设计范围为S2户型平面优化面积675平方米,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设计任务书》、项目的相关基础资料及文件进行设计,达到甲方发出的《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乙方的设计成果要求各阶段设计成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表中的内容,平面优化设计阶段,资料及文件名称为平面规划、功能布局图纸及汇报文本,成果资料介质包括动线分析、平面规划、功能布局各4套,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2套,以上纸质文件均打印最终确认版,如甲方需要超出合同约定份数、重复、修改的图纸需支付实际产生的额外打图费用;所有修订意见以甲方提交的《设计任务书》中的设计要求及各阶段审图意见为准;设计成果除包括以上内容外,其图纸内容及深度需符合相关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等条文的规定,并满足本合同、设计过程中由甲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件的要求;遇有甲方设计条件变更较大时,乙方应及时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成果交付期限,并按变更量计算由此工作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否则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术成果;乙方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贵方、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提交符合以上要求的设计文件;乙方对甲方在设计各阶段提出的合理优化建议应积极配合修改;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不限于以下乙方为完成设计工作而需要甲方提供的必要原始资料:上级批准文件、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占地红线范围、工程地质资料、建筑平面、立面设计图纸资料;设计周期为13个工作日,平面优化阶段开始为2012年6月12日,首次方案汇报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平面优化调整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乙方同时提供上述设计资料的电子版,电子版的格式要求为文本为WORD\EXCEL\PPT版本,CAD图纸提供DWG格式图纸;因甲方原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颠覆性修改的,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乙方工作时间顺延;双方同意,乙方按照如下方式收取设计费,S2户型平面优化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人民币190元/㎡,总价暂按暂定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计算,合为人民币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38400元(30%),平面优化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9600元(70%);设计费已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应缴纳的所有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合同8.1.1约定甲方将及时向乙方提供必需的设计资料及依据,并对资料及依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8.1.3:甲方须委托和认可_负责本工程之一切设计批核事宜;8.1.4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成果的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确认;8.1.6若甲方对已审核确认的设计方案提出修改要求,则设计图纸的工期相应顺延,若甲方提出的修改内容涉及空间功能和平面较大改动或者设计风格的较大转变,则应支付乙方相应的修改费用,具体另行商议;8.2.4乙方收到甲方建议后应给予充分考虑和执行,甲方提出的各类关于技术合理性的修改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确认的设计作重大修改、增加或删除。修改合同内的设计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由乙方本身提出的对原设计成果的较大修改与补充,应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由此增加的乙方工作量,甲方不再另行增加乙方的服务费用,并且该修改与补充不应影响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进度,否则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8.2.8乙方交付设计成果后,由甲方递交参加有关政府部门的设计审查,乙方根据甲方或政府部门的审查结论、意见对室内设计方案未满足设计规范、报批要求和不能保证现场正常实施的部分进行调整补充、修改,乙方应尽快做出修改,直至满足有关规范要求通过审查为止;13.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贰的逾期违约金,同时乙方设计工作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400元(含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移交单。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9600元设计费,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开具了相同数额的设计费发票。
原告称,在设计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设计了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户型,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张某的网络通话记录一份,其中有如下内容:2013年2月26日聊天中,张某确认自己的邮箱地址james_chang@126.com;张某通过网络向原告方发出图纸,要求设计范围不能超过红色虚线,并提出其他修改要求,对原告方“问一下S2南进北院户型的门厅是在车库内的吗”的询问,要求原告怎么进户好怎么弄;2、颜锐发给张某的电子邮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5日,附件为三份图纸,分别为S2侧进侧院,S2南进北院和S2南进侧院,双方于此后2013年3月29日就方案进行了沟通;2014年4月19日,原告方向张某发送了S2-B南进侧院、S2-平面方案、S2侧进侧院及S2-S南进侧院图纸,张某接收3、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包括两份,其一为2013年7月10日,张某、王某在原告黎志锋提交的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图成果移交表上签字,确认移交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审核意见为“同意”,但未注明设计面积;2013年11月11日,张某、王某在黎x提交的S5户型平面优化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和11月两次移交了S5户型平面优化图,并注明同意。4、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2013年3月31日,新星花园二、三期84#楼室内精装工程通过四方验收,王某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杨x在设计单位处签字,该验收文件加盖有建设、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的公章。5、双方往来书面函件。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自称“最终完成面积与合同签订时暂定的预估面积已经不符,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各户型实际完成面积与我司签订补充协议”,“各已签订的户型设计工作进行过程中,贵司要求我司增加N4-2、S5户型设计工作,因当时项目要求紧急,考虑到合同签订流程再开始设计工作会耽误项目进度,故我司与贵司商定在未签订N4-5、S5户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先开始设计工作,以满足项目进度要求。现N4-2、S5户型设计工作也已经完成并获得贵司认可,还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补签设计委托合同。以上户型最终完成设计面积与原合同面积差值统计请见附件表格。”原告未提交附件。6、录音一份,2015年5月22日,原告及被告时任相关负责人刘xx、李xx、王x,张x、杨x在被告处,就双方设计合同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刘xx在谈话中有“你们很辛苦,我们非常理解,尤其是在前期很模糊的条件下主动帮我们做了很多工作。但是把费用汇总之后,这种情况也确实是我们没有想到的,不是说写了一个以实际结算我们就心里有数了,而是说确实在整个实际过程中实际报的数据与我们想象的有很大差距”,“从室内设计这个角度来讲,我会全认的。不管我们是在哪个过程调整的面积,以及后期的服务,包括补充协议,包括软饰,包括灯光,这个所追加的面积都可以按照咱们签订合同来计算,那唯一的异议在户型优化这个部分,一个就是取费,同样户型中有重复的部分,那么我们取得是单价,那么是否还要打折,系数怎样取,这些都有探讨的空间”,“那比如说,看我们表里的第一项,S1这个户型写的是687,但实际面积是1277,这个我觉得就是出入很大,因为就是翻倍嘛。那合着当时给你们任务是怎么执行的,就是为什么会优化到1277呢,就给了你们两个点的坐标。”李xx:“其实这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多少钱就完了,按照大陆的做法。这个确实是付出了不少辛苦刘xx:那这样啊,我们之前也说了不能完全按照这个单价计费,应该有些折减,那你们是否合算一下折减后的结果李xx:一共是490是吧张x:不是,还有部分未付款的没有加载这里面是吗杨x:这里只是额外增加的刘xx:你这里面待付合同差额里包括了应付未付和增加的部分?杨x:不包括。张x:待付的有1032652.92元。杨x:不在490里面。490只是差额,您看那份是我给您的PDF文件吗,其中标黄色都是没付的,前面各阶段付款里面,不是最后差额。李xx:这103的成果是早就确认了的,应当早就支付的部分是吗张x:对。这部分加起来,还有效果图部分的1万多,一共应该是595万。李xx:现在核心是这103是成果确认的,早就该支付的;这490是有争议的,就是说我们确定一个数,就是我们一共差的钱数,那这490你看双方怎么解决是否可以有个大的折扣还是可以有一个大的让利呢,这130万是我们天经地义应付支付给你们的。张x:还有这个17400.李xx:对,这个都没问题。”此后,就是双方协商结算价格的过程,但未达成协议。
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确认双方签订7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9.48万元,建议双方进行结算,并认为前期提交的相关文件无法作为与付款相关及计算的依据。2015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人与被告成本部就合同结算事宜进行接洽,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回函,要求被告指定结算代表,并明确结算资料的要求及结算格式模板。
审理中,原告称,S2户型因设计变化增加设计面积,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为1034.96平方米,增加359.96平方米,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增加部分设计费。被告对原主张的增加面积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户型,原告均未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设计面积表等证据。原告称,移交的设计图纸上注明了每一部分的设计面积,可以据此将总设计面积计算出来,原告提交的S2-侧进侧院设计图纸有三张,合计面积1034.96平方米,S2-南进北院设计图纸三张,合计面积943.89平方米,S2-B南进侧院设计图纸有六张,合计面积1307.2平方米;S2-S南进侧院的设计图纸六张,合计面积1329.36平方米;S5设计图纸三张,面积合计3012.1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现已查明,被告支付了书面合同项目应付款。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设计部分是否存在以及对应的价款。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张某是被告时任的别墅装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前期、中期的沟通及后期成果的确认,被告虽对该二人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其也在审理中确认该二人当时系其工作人员,且为相应部分负责人,其应当对工作人员的洽商、确认行为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书面合同实际对应的图纸为S-侧进侧院,根据被告方张某、王某签字的成果移交、确认表,可以确定原告完成设计的面积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面积,结合合同约定,该部分应认定为增加的设计内容,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增加的设计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户型的平面设计进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王某签字确认的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可以认定,原告在本合同之外,设计了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户型。故原告于合同外完成的设计是否应当给付费用,以及按照何种标准确定款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内容判断,S2-B、S2-S、S2-南进北院及S5户型的设计难以确认系S-侧进侧院设计合同的增项,而应当认定为新的设计对象,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于事前未签订合同且事发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参照原合同价款计算相应户型设计面积依据不足。考虑到合同中“若甲方提出的修改内容涉及空间功能和平面较大改动或者设计风格的较大转变,则应支付乙方相应的修改费用,具体另行协商”的约定,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书面合同,对合同外部分的设计单价酌情确定为150元每平方米,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对增加部分的设计费予以确定。
双方因合同外部分发生争议,且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付款系有合理理由,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据此主张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沟通记录、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增加部分设计费持续在沟通,被告关于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S2户型平面优化设计合同》项下增加的设计费68392.4元、S2-B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196080元、S2-S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199404元、S2-南进北院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141583.5元、S5户型平面优化设计费用4518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1元,由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