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1485

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

法定代表人: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李羿,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N2户型室内设计第6笔设计费27 776.64元、增加设计面积的设计费404 247.08元、照明设计第5笔设计费2368元、增加面积的照明设计费20 677.6元、额外制图费17 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总额472 469.32元为基数,自2014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222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N2户型室内设计、照明设计合同》,随后,我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第3条的约定完成了上述户型的平面优化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应被告要求,我公司为被告多提供了9张图纸,被告应支付制图费,双方合同也约定了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同3.1.1约定,原告对施工有配合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提供施工配合,我们没有义务付款;第二、对原告提到的增加部分设计,我公司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没有增加;对额外制图费我公司不认可有额外制图,且原告主张的额外制图费没有约定,欠缺依据;第三、因为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所以违约金根本谈不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2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N2户型室内设计、照明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北皋立交桥东的别墅区N2户型进行室内设计及照明设计,设计范围为N2户型室内592平方米,工作范围包括室内精装设计及照明设计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扩初、施工图设计、招标图纸与说明、设计审核、施工配合及软装配饰方案设计的概念设计,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设计任务书》、项目的相关基础资料及文件进行设计,达到甲方发出的《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乙方的设计成果要求各阶段设计成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表中的内容,概念设计阶段需要提交文本(含图纸、设计说明等)、设计任务书、时间进度安排及预算经费评估报告、平面布置方案、动线分析、装饰风格参考图片或手绘图、装饰材料参考图片各4套,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2套;深化设计阶段需要提交时间进度安排、动线分析、平面及天花的初步布置方案、效果图(6张)、装饰材料参考图片、文本(含图纸、设计说明等)4套、概念阶段的主要材料样板(含软装材料)1套及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2套;施工图设计阶段需要提交文本(含图纸、设计说明等)、综合平面布置图、二次间墙定为尺寸图、综合天花布置图、天花造型定位尺寸图、天花照明布置定位尺寸图、天花照明布置定位控制连线图、强弱电位定位尺寸图、地面铺装图、符合索引图、立面图、重点部位详图(光盘含CAD\PDF\PPT格式)4套,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2套,平面、地拼大样、天花大样、立面相关详图节点大样图及特殊立面尺寸定型(蓝图)、材料表、固定家具表、工程灯具表、五金表、卫生洁具表、门窗表10套,含空间的材料样板2套,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含CAD\PDF\PPT格式)2套;N2户型软装配饰概念设计阶段,需要提交灯具、窗帘、家具、活动地毯、装饰及艺术品配置概念方案4套,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2套;以上纸质文件均打印最终确认版,如甲方需要超出合同约定份数、重复、修改的图纸需支付实际产生的额外打图费用;所有修订意见以甲方提交的《设计任务书》中的设计要求及各阶段审图意见为准;设计成果除包括以上内容外,其图纸内容及深度需符合相关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等条文的规定,并满足本合同、设计过程中由甲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件的要求;遇有甲方设计条件变更较大时,乙方应及时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成果交付期限,并按变更量计算由此工作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否则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术成果;乙方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提交符合以上要求的设计文件;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到施工现场配合工作(不少于5次),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对甲方在设计各阶段提出的合理优化建议应积极配合修改;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不限于以下乙方为完成设计工作而需要甲方提供的必要原始资料:上级批准文件、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占地红线范围、工程地质资料、建筑平面、立面设计图纸资料;设计进度及设计成果交付约定:概念设计阶段,周期为7个工作日,预计201236日提交成果,深化设计阶段,周期为20个工作日,预计201243日提交成果,施工图设计阶段,周期为18个工作日,预计2012430日提交成果,招标图纸与说明阶段,周期为12个工作日,预计2012420日提交成果,软装配饰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周期为12个工作日,预计2012222日提交成果,灯光照明方案设计阶段,周期为12个工作日,预计2012322日提交成果,灯光照明施工图设计阶段,周期为26个工作日,预计2012427日提交成果;乙方同时提供上述涉及资料的电子版,电子版的格式要求为文本为WORD\EXCEL\PPT版本,CAD图纸提供DWG格式图纸;因甲方原因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颠覆性修改的,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乙方工作时间顺延;双方同意,乙方按照如下方式收取设计费,N2户型室内设计单价按照设计面积计算为人民币1564/,总价暂按暂定建筑面积592平方米计算,合为人民币925 888元,大写玖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185 177.6元(20%),概念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85 177.6元(20%),深化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31 472元(25%),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249 989.76元(27%),现场木工地板等基础制作完成后现场进行验收完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46 294.4元(5%),本合同样板间硬装室内装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27 776.64元(3%);N2户型照明设计单价按照设计面积计算为人民币80/㎡,总价暂按暂定设计面积592平方米,合为人民币470360元,大写肆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其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9472元(20%),照明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14 208元(30%),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16 576元(35%),现场开槽布管等基础制作完成后现场进行验收完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4736元(10%),本合同样板间室内装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2368元(5%);设计费已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应缴纳的所有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甲方按照如下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设计费(如采取单价方式的,各期费用暂按暂定总价确定,在尾款时予以调整);合同 8.1.1约定甲方将及时向乙方提供必需的设计资料及依据,并对资料及依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8.1.3:甲方须委托和认可于x负责本工程之一切设计批核事宜;8.1.4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成果的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确认;8.1.6若甲方对已审核确认的设计方案提出修改要求,则设计图纸的工期相应顺延,若甲方提出的修改内容涉及空间功能和平面较大改动或者设计风格的较大转变,则应支付乙方相应的修改费用,具体另行商议;8.2.4乙方收到甲方建议后应给予充分考虑和执行,甲方提出的各类关于技术合理性的修改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不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确认的设计作重大修改、增加或删除。修改合同内的设计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由乙方本身提出的对原设计成果的较大修改与补充,应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由此增加的乙方工作量,甲方不再另行增加乙方的服务费用,并且该修改与补充不应影响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进度,否则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8.2.8乙方交付设计成果后,由甲方递交参加有关政府部门的设计审查,乙方根据甲方或政府部门的审查结论、意见对室内设计方案未满足设计规范、报批要求和不能保证现场正常实施的部分进行调整补充、修改,乙方应尽快做出修改,直至满足有关规范要求通过审查为止;13.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贰的逾期违约金,同时乙方设计工作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312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194 65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231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4 650元(含税),于201276日向原告支付了185 177.6元,于20121019日向原告支付了245 680元,于201425日支付266 565.76元,于20131217日在支付S3户型设计进度款时同时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设计费51 030元,此后未再付款。就以上付款,双方共同确认2012314日的付款为N2室内设计及室内照明设计的第一笔合同款(定金),76日的付款为室内设计及照明设计概念阶段付款,1019日的付款为深化设计阶段的应付款,1217日为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应付款。

原告自称完成了合同内全部约定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并称在设计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N2室内设计面积和照明设计面积,具体为室内设计和照明设计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为850.47平方米,各自增加了258.47平方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张某的网络通话记录一份,其中有如下内容:2013226日聊天中,张某确认自己的邮箱地址james_chang@126.com2、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包括四份,其一为2012427日,张某、王某在原告提交的N2户型概念方案阶段设计图成果移交表上签字,确认于425日和427日分别收到概念方案、照明方案及相应的文本、光盘,确认移交时间为2012330日,审核意见为同意,但未注明设计面积;其二为2012613日,张某、王某在原告方林某提交的N2户型深化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528日移交了深化方案、完整灯光设计图并于613日移交了概念材料样板3块,并注明同意;其三为2012924日,张某、王某在原告方移交的N2户型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于2012629日收到全套施工蓝图10套、全套材料表10套及含电子版文件光盘,于2012917日收到确认施工材料,于2012924日收到灯光照明文件阶段相应成果及工程灯具选型,并注明同意;其四为2013530日,张某、王某在原告移交的N2户型施工配合阶段设计成果移交、确认表上签字,审核意见为同意,该表注明设计面积为N2户型平面优化最终面积850.47平方米,请求确认并及时付款,移交时间部分载明2012717日协助施工单位对内装图纸进行答疑,于201291日对现场个专业弹放墨线后,进行检查、答疑,201298日,施工现场阶段性巡检及现场木工地板等基础制作,2013530日完成现场整体验收。4、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2013331日,新星花园二、三期84#楼室内精装工程通过四方验收,王某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杨x在设计单位处签字,该验收文件加盖有建设、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的公章。5、双方往来书面函件。原告于20131224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自称最终完成面积与合同签订时暂定的预估面积已经不符,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各户型实际完成面积与我司签订补充协议”,“各已签订的户型设计工作进行过程中,贵司要求我司增加N4-2S5户型设计工作,因当时项目要求紧急,考虑到合同签订流程再开始设计工作会耽误项目进度,故我司与贵司商定在未签订N4-5S5户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先开始设计工作,以满足项目进度要求。现N4-2S5户型设计工作也已经完成并获得贵司认可,还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补签设计委托合同。以上户型最终完成设计面积与原合同面积差值统计请见附件表格。原告未提交附件。6、录音一份,2015522日,原告及被告时任相关负责人刘某、李某、王x,张xx、杨x在被告处,就双方设计合同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刘某在谈话中有“你们很辛苦,我们非常理解,尤其是在前期很模糊的条件下主动帮我们做了很多工作。但是把费用汇总之后,这种情况也确实是我们没有想到的,不是说写了一个以实际结算我们就心里有数了,而是说确实在整个实际过程中实际报的数据与我们想象的有很大差距”,“从室内设计这个角度来讲,我会全认的。不管我们是在哪个过程调整的面积,以及后期的服务,包括补充协议,包括软饰,包括灯光,这个所追加的面积都可以按照咱们签订合同来计算,那唯一的异议在户型优化这个部分,一个就是取费,同样户型中有重复的部分,那么我们取得是单价,那么是否还要打折,系数怎样取,这些都有探讨的空间”,“那比如说,看我们表里的第一项,S1这个户型写的是687,但实际面积是1277,这个我觉得就是出入很大,因为就是翻倍嘛。那合着当时给你们任务是怎么执行的,就是为什么会优化到1277呢,就给了你们两个点的坐标。李某:其实这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多少钱就完了,按照大陆的做法。这个确实是付出了不少辛苦 刘某:那这样啊,我们之前也说了不能完全按照这个单价计费,应该有些折减,那你们是否合算一下折减后的结果 李某:一共是490是吧 张xx:不是,还有部分未付款的没有加在这里面是吗 杨x:这里只是额外增加的 刘某:你这里面待付合同差额里包括了应付未付和增加的部分?杨x:不包括。张xx:待付的有1 032 652.92元。杨x:不在490里面。490只是差额,您看那份是我给您的PDF文件吗,其中标黄色都是没付的,前面各阶段付款里面,不是最后差额。李某:这103的成果是早就确认了的,应当早就支付的部分是吗 张xx:对。这部分加起来,还有效果图部分的1万多,一共应该是595万。李某:现在核心是这103是成果确认的,早就该支付的;这490是有争议的,就是说我们确定一个数,就是我们一共差的钱数,那这490你看双方怎么解决是否可以有个大的折扣还是可以有一个大的让利呢,这130万是我们天经地义应付支付给你们的。张xx:还有这个17 400。李某:对,这个都没问题。此后,就是双方协商结算价格的过程,但未达成协议。

关于刘某等人的身份,原告在本院同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提交了与被告于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于x的网络聊天记录,其中于x确认刘某是其公司“刘总”,并询问原告方和刘总会谈的情况。

20157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确认双方签订7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9.48万元,建议双方进行结算,并认为前期提交的相关文件无法作为与付款相关及计算的依据。20158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人与被告成本部就合同结算事宜进行接洽,原告于2015820日回函,要求被告指定结算代表,并明确结算资料的要求及结算格式模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N2户型室内设计、照明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现已查明,被告支付了书面合同暂定的部分应付款。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设计是否完成,合同外增加设计部分是存在以及对应的价款。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张某是被告时任的别墅装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前期、中期的沟通及后期成果的确认,被告虽对该二人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其也在审理中确认该二人当时系其工作人员,且为相应部分负责人,其应当对工作人员的洽商、确认行为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王某签字的成果移交表及被告自认的别墅实际建筑面积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且设计的面积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面积,结合合同约定,该部分应认定为增加的设计内容,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增加的设计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对额外制图的计费标准等缺乏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的额外制图费没有提交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接收原告设计成果,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年利率约为7.3%,该标准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大致相当,本院难以认定过分的高于相关损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530日即收到全部最终设计成果并最终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次日,系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沟通记录、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增加部分设计费持续在沟通,被告关于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N2户型室内设计、照明设计合同》项下剩余设计费及增加的设计费四十五万五千零六十九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数额为基数,自2014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原告北京戴维亚致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171元,由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人 民 陪 审 员   赵雅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芬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