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14号
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草湖镇四十一团草湖产业园振业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皮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与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南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告疆南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疆南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208元;2.判令被告疆南牧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95292.74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2277208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就51团青年连10万吨有机肥加工厂建设项目及该有机肥加工厂设备基础工程、化粪池工程、绿化带工程、场地平整、饲料罐基础工程、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以及疆南牧业10万只蛋鸡建设项目和上述项目的外电网工程,先后签订八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质保金的交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2277208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疆南牧业公司辩称,原告凯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的前提下,还需经过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才可参照合同价款折价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凯歌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以证实新疆疆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交工验收单一份,以证实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疆南牧业10万吨有机肥加工厂建设项目及10万只蛋鸡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500000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至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设备基础报价结算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设备基础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74163.40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的事实;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交工验收单一份、51团有机肥厂化粪池决算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化粪池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2239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6年7月9日竣工,2016年7月23日验收的事实;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51团有机肥厂绿化带、增加道路及垫戈壁报价单一份、交工验收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绿化带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88450.32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竣工,2016年8月15日验收的事实;6.《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交工验收单一份、决算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场地平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83991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至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2017年5月进行决算的事实;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饲料罐基础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4356.054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8.《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蛋鸡厂外电网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430749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至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工程已于2017年5月结算的事实;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派工单三份、交工验收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51团有机肥厂修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33260元,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程于2016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10.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2019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芬芬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海燕就双方全部工程欠款进行过对账,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凯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疆南牧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6、8、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被告当时在职的工作人员索麟、龚枫,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决算单等相关单据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党的事实,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就2019年所对账目的通话录音,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7,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亦未经被告验收、结算,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疆南牧业公司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就疆南牧业51团青年连10万吨有机肥加工厂建设项目及该有机肥加工厂设备基础工程、化粪池工程、绿化带工程、场地平整、饲料罐基础工程、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以及疆南牧业10万只蛋鸡建设项目和上述项目的外电网工程,先后签订八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均未经招投标即直接承包于新疆疆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中51团青年连10万吨有机肥加工厂建设项目及该有机肥加工厂设备基础工程、场地平整、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以及疆南牧业10万只蛋鸡建设项目和上述项目的外电网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4256992.09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余款1956992.0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新疆疆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凯歌公司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疆南牧业公司系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双方曾于2019年进行过对账,故被告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受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疆南牧业秸秆颗粒饲料厂增加项目和51团青年连饲料厂办公室电路更换项目均系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故被告疆南牧业公司与新疆疆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3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77208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结算,本院依法支持1956992.09元。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以195699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425646元;以1956992.0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992.09元;
二、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425646元;
三、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956992.0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2461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