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3405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A座5层创新空间工业区67号。
法定代表人:皮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4205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94205元×3.7%×4个月=2395.5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1-2项合计196600.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保温材料,经双方对帐确认其货款194205元,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他签收的单据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跟其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自负盈亏的,项目是***自己承包的。公司从未参与保温材料采购,公司也未授权给***采购的权利,***的采购的行为公司也不知晓。就此类案件,前面***有3个案件,显示其是挂靠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2020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保温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4205元。并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欠条跟其公司无关系,对***打欠条的事其公司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新疆增值税发票3份(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执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将保温材料提供给被告***后,被告***让其原告向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以莎车县新洁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提供了20万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将20万元的货款过账到莎车新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剩余的保温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给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对剩余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万元的转账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1、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2748号裁定书、调解书、应诉通知书;2、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2561号调解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证明同一工程中,上述案件欠款由***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律师让其先承担,公司再给原告给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挂靠协议。证明***和范文值是亲戚关系,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范文值根公司签字挂靠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了(2021)新3125民初2561号案件中被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被告***自认其承包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4村、6村小学的工程,给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的管理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未发表意见。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里***已经说了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只是收了管理费,本案中的材料欠款系***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4村、6村小学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20年5月7日被告***通过其挂靠的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2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并备注此款用于新疆凯歌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异地搬迁安置小学建设工程材料款。
另查明,202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1503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售卖保温材料,双方对此买卖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本院调取了(2021)新3125民初2561号案件中被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其承包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4村、6村小学的工程,给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的管理费,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系同一工程,故被告***称自己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194205元为基数,按照3.7%年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2395.5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503元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00元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4205元、利息2395.5元,合计196600.5元(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元伍角);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503元(壹仟伍佰零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显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