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辖3号
原告: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阿其克路(西边)六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40620577153。
法定代表人:闫宗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西街6号碧水花苑2幢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9003313499551P。
法定代表人:皮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
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洛浦县杭桂乡扶贫创业市场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0,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案初步审查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写生解决不成的可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条协议本案管辖法院是和田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和田市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8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和田市人民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无效,和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是和田市,和田市与该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无效,和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洛浦县,洛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玉鑫大源公司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审判员 图尔艾力 ·斯拉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