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021号
原告:和田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塔木什亚社区塔乃依南路106号和田时代广场八楼BG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8YWME46。
法定代表人:闫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草湖镇四十一团草湖产业园振业路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313499551P。
法定代表人:皮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凯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8.5-2022.5.27,利息为:10000元】;合计:958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凯歌公司承包了和田县经济新区公安检查站内部路面项目,被告将沥青路面材料、水稳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时间10天,价款185820元,结算总价以施工图面积或实际用料计算为准。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价款185820元,支付100000元,下欠85820元(含机械费30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凯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85820元及利息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既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盖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没有成立,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也仅是一个打印件,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也就是说本案的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基本的起诉条件,贵院理应予以驳回。众所周知,诉讼是非常严谨的法律行为,不是儿戏,此番诉讼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既然有人随意践踏法律的尊严,答辩人将就此行为保留向相关部分追责的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给我方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凯歌公司承包了和田县经济新区公安检查站附属建设项目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易通公司并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价款18582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85820元(含机械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易通公司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保全保单、保全费缴费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结算单》均有被告签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就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单,就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易通公司诉求被告凯歌公司支付工程款8582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20元;
二、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820元为本金,以3.85%为年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起计息);
三、被告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和田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75元、保全费978.2元,由新疆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