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意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1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顺意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北外环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1月23日生,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1号1425房-A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扬,男,1982年4月11日生,公司职工,住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顺意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意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施普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顺意通公司的起诉,或依法移送施普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普瑞公司与顺意通公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且条款约定的法院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法院亦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顺意通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顺意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施普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施普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07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施普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终审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顺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王大伟,被告施普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顺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施普瑞公司支付顺意通公司货款165600元,并支付该货款利息5000元(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至起诉之日,后续直至施普瑞公司付清为止),共计170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施普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施普瑞公司长期从顺意通公司处购买环保设备,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7月2日,施普瑞公司共计欠顺意通公司货款165600元。该款项经顺意通公司多次催要,施普瑞公司一直未偿付。为此,顺意通公司诉至法院。
施普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交付安装的位于诸城、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房××乡××村、山东烟台莱州××村的UASB厌氧塔罐体、BAF铁罐、厌氧塔塔体设备及相关配件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质量问题,被告向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6月20日,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冀衡故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原告的产品设备状况,经第三方估算,上述产品设备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98664.35元,为此,被告也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具有保修义务,保证产品质量,但原告不予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产品设备更换及维修的费用298664.35元。
施普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意通公司向施普瑞公司支付产品更换及产品维修费用298664.35元;2.由顺意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普瑞公司向顺意通公司采购UASB厌氧塔罐体、BAF铁罐、厌氧塔塔体等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顺意通公司必须无偿更换或完全修复。现上述设备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经第三方估算,将上述产品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98664.35元,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决。
顺意通公司对施普瑞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顺意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给施普瑞公司,施普瑞公司对标的物的交付予以确认,其对于反诉主张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项下标的物在第三方处正常运行。请求依法驳回施普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顺意通公司与施普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pring2019123101)一份,合同主要载明:施普瑞公司向顺意通公司采购:UASB厌氧塔罐体(材质厚8mm/Q235)两套,单价134000元,税款8000元,两套合计276000元,成套设备在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货,施普瑞公司到诸城自提设备,由顺意通公司负责装车,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施普瑞公司承担运输费用,成套设备由顺意通公司派人安装(仅限爬梯及现场设备就位)。合同签订后,顺意通公司按约将UASB厌氧塔罐体交付给施普瑞公司。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8日,施普瑞公司分别付款110400元、124200元、27600元,该份合同未付款项为13800元。2020年1月13日,施普瑞公司出具UASB厌氧塔罐体验收表。
2020年4月9日,顺意通公司与施普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pring2020040902),合同主要载明:施普瑞公司向顺意通公司订购BAF铁罐一台,价格为92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房××乡××村,由顺意通公司派人现场加工安装就位。合同签订后,顺意通公司按约将BAF铁罐交付给施普瑞公司。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8日,施普瑞公司分别付款36800元、41400元,该份合同未付款项为13800元。
2020年4月20日,顺意通公司与施普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pring2020042001),施普瑞公司向顺意通公司订购厌氧塔、三相分离器、布水器、水封器、沼气罐、取样系统等产品,产品金额46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烟台莱州××镇××村,由顺意通公司派人现场加工安装就位。合同签订后,顺意通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给施普瑞公司。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2日,施普瑞公司分别付款184000元、92000元、46000元,该份合同未付款项为138000元。
以上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均载明:产品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到时起转移给施普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施普瑞公司支付总价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施普瑞公司现场验收后支付总价的45%,顺意通公司安装工人到场安装时支付总价的10%,顺意通公司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余款5%;顺意通收齐货款三天内开具发票;施普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接到顺意通公司通知提货后三日内必须付款提货,如拖延,每拖延一日,按合同价款的1%赔偿给顺意通公司;若整个罐体主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顺意通公司必须无偿更换或完全修复,顺意通公司严格按照施普瑞公司提供的规格参数与加工内容进行生产,对设备自身焊接质量和材质负责,若出现渗漏现象,顺意通公司免费补漏,但不负责设备出水达标和整体运行,施普瑞公司须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顺意通公司施工人员入场。
庭审中,施普瑞公司抗辩顺意通公司交付的UASB厌氧塔罐体、BAF铁罐、厌氧塔塔体设备及相关配件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位于山东烟台莱州××镇××村肥场项目的设备未安装完成,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故城县公证处(2020)冀衡故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2.施普瑞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与山东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收尾承揽合同》;3.施普瑞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山东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5000元的银行回单;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作联络函。
顺意通公司对施普瑞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公证书系被告单方形成,公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合同标的物没有任何关联,该公证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与山东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收尾承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5000元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工作联络函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和工作联络函,对通知书和工作联络函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标的物均符合合同约定。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本院对以上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河北省故城县公证处(2020)冀衡故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形式完备,所附的工作记录中载明:对施普瑞公司采购的顺意通公司的BAF生物滤池(铁罐)和两台UA**厌氧反应器(厌氧塔)现状进行保全,故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施普瑞公司与山东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收尾承揽合同》及35000元的银行回单,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形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作联络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施普瑞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作联络函发送给原告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施普瑞公司针对其关于顺意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及顺意通公司应支付其产品更换及产品维修费用298664.35元的反诉请求,申请对UASB厌氧塔罐体、BAF铁罐、厌氧塔塔体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进行更换、维修、翻工、重做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评估。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向施普瑞公司电子送达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及质量鉴定收费通知书,因施普瑞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2022年8月1日,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对该鉴定事项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顺意通公司与施普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顺意通公司依约向施普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设备,施普瑞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向顺意通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顺意通公司要求施普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普瑞公司抗辩顺意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并申请河北省故城县公证处对位于故城县房××乡××村的相关设备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但保全证据公证只是对该设备的现状进行固定、保存,并不能直接证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标准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施普瑞公司已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明知己方就提出的抗辩和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其未按期缴纳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施普瑞公司针对其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顺意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施普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均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施普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接到顺意通公司通知提货后三日内必须付款提货,如拖延,每拖延一日,按合同价款的1%赔偿给顺意通公司”的约定,顺意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实际是违约金,其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意通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自愿要求施普瑞公司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顺意通公司主张施普瑞公司承担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其利息计算方式及所得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22年3月5日至被告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施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山东顺意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5600元、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5000元(202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3月4日),共计170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顺意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财产保全费1373元,由被告广州市施普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邓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