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99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民和街7号临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LH7XXX。
法定代表人:白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保,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行(航)吊车一台(见附件照片)价值65000元;2.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中赔偿损失的主张,对赔偿损失的主张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雇佣人乔成军(身份证号码41012319********)以被告方“民权垃圾发电厂桁架工程”(见附件)为由,让原告自带“行吊车”参与施工(附劳务协议),原告在2021年3月2号购得一台16吨价值6.5万元的二手行吊车,当天下午装车完毕并于当晚运至民权工地(西环路与310国道西约500米处路北桁架加工地),第二天(3月3号)上午,原告与另外一名工人海宝贵(电话183××******)赶到工地现场验货卸车,并于3月15日参与了行车安装工作。行吊车自安装完成后因材料等各种原因未能正式施工,4月6日听工人讲被告解除了工程合同,乔成军失联,与被告联系也得到了证实。此后与被告多次沟通索回行吊车,被告均以与乔成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押拒绝归还,原告在4月24日再次来到民权工地索要航吊车,乙方工地负责人恶语相向,拒不归还,无奈之下报警求助当地110,民权县绿洲派出所出警协调无果,建议当事人司法解决。被告非法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权。
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一,案涉工程被告与乔成军签订有安装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无关联性,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系拟制人,与实际自然人不同,被告无实际扣押原告所述设备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以前无任何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无租赁、买卖等交易,更不存在被告扣留原告吊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购买行吊车收据、转账记录及现场安装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与乔成军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购买行吊车并按照协议约定将行吊车安装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与乔成军的安装承保合同、支付审批表、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乔成军之间的业务关系及转账情况,支付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行吊车系乔成军购买的证明目的,不能构成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被告与乔成军签订《管桁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管桁架工程,工程地点为城发环保能源民权有限公司院内,总工期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130天。2021年2月27日,原告与乔成军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带行(航)吊车参与民权垃圾发电厂桁架工程事宜。2021年3月2日,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行吊车一台,后协议约定安装在施工场地内。后原告要求拉回行吊车时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行吊车在被告的施工地。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行吊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乔成军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并没有将行吊车所有权转让给乔成军,且被告与乔成军签订《管桁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工期已满,被告无权占有案涉行吊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行吊车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行吊车一台。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