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民和街7号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白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尊恒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尊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尊恒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涉案物品,本案中***是依照其与案外人乔成军签订的《劳务协议》进而履行的相应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向案外人乔成军主张,而非尊恒公司。2.尊恒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之人,根本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涉案财产为实物,如需控制则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而尊恒公司根本无法进行相应的活动,而且尊恒公司也从未通过公司内部商议从而形成相应决议后再委派人员进行控制,故尊恒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财产并非尊恒公司所控制,本案与尊恒公司并无关联,***应当依法向乔成军以及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1.在合同关系上,尊恒公司与***是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劳动关系,这一点起诉状上已详细陈述,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侵权侵占物品的是尊恒公司。2.尊恒公司称没有实际控制行为,但实际上物品是尊恒公司在控制,***多次索要遭拒,此事也惊动了当地110。以上所有事实非常清楚,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判决有理有据,法律运用得当,不存在任何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尊恒公司归还非法扣押的行(航)吊车一台(见附件照片)价值65000元;2.赔偿由此给***带来的一切损失(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由尊恒公司承担(以实际支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尊恒公司与乔成军签订《管桁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管桁架工程,工程地点为城发环保能源民权有限公司院内,总工期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130天。2021年2月27日,***与乔成军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自带行(航)吊车参与民权垃圾发电厂桁架工程事宜。2021年3月2日,***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行吊车一台,后协议约定安装在施工场地内。后***要求拉回行吊车时遭尊恒公司拒绝,***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尊恒公司自认案涉行吊车在尊恒公司的施工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行吊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乔成军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并没有将行吊车所有权转让给乔成军,且尊恒公司与乔成军签订《管桁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工期已满,尊恒公司无权占有案涉行吊车,***要求尊恒公司返还案涉行吊车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行吊车一台。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尊恒公司返还行吊车一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查明事实可知,***系涉案行吊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行吊车享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根据与乔成军签订的劳务协议,将涉案行吊车安装在尊恒公司发包的施工场地之内,现尊恒公司与乔成军签订的《管桁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工期已满,尊恒公司无权占有***的行吊车,一审判决尊恒公司返还行吊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返还行吊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河南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