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447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99E。
负责人:侯允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94164996B。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5795784T。
法定代表人:杨建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宜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西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5754G。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9473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永兴,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黄莉,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受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和,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基金属公司)、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基锻造公司)、宜兴宜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淀机械公司)、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基金属公司立即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对应的期内欠息674857元(以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8800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2、铁基金属公司立即向农商行支付结欠的期内欠息887955元(以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罚息156250.79元(以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887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3、铁基金属公司赔偿农商行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6100元;4、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对铁基金属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农商行与铁基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铁基金属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60万元的贷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上述债务由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6月29日,农商行向铁基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铁基金属公司仅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9年8月14日,农商行向铁基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铁基金属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农商行诉至法院,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亦应由各被告赔偿。
被告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共同辩称:1、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目前欠款未能归还也是事实;2、欠款未能归还的原因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经营不善导致,四个公司中仅有宜淀公司有固定资产,且宜淀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已经被宜兴法院依法拍卖,吴永兴、**、黄莉的个人住房也被拍卖,目前没有偿还能力;3、开庭前宜淀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永兴已经与农商行进行了沟通,原则上已经达成了今后的处置方案;4、律师费要求按下限计算,理由是各被告经营困难,无财产履行的可能性,同时本案属于相对简单的案件。
被告杨建和未作书面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农商行与铁基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农商行根据铁基金属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铁基金属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6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铁基锻造公司及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自愿为铁基金属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8年6月29日向铁基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60万元,同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借款到期后,铁基金属公司仅于2019年8月14日还清借款本金2060万元,其余利息等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农商行于2019年8月14日向铁基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同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借款到期后,铁基金属公司仅合计支付利息88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与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代理费47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铁基金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铁基金属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等于法有据且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应对铁基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认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20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8800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
二、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结欠期内欠息(以本金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
三、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6100元。
四、无锡市铁基锻造有限公司、宜兴宜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对宜兴市铁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03元,由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铁基金属公司、铁基锻造公司、宜淀机械公司、宜淀环保公司、吴永兴、**、黄莉、杨建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婷婷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