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94735X9,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
诉讼代表人***,女,系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万年红,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挂靠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保业务,家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万年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万年红及其辩护人*曙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淀环保)法定代表人**与挂靠本公司从事环保业务的万年红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介绍通过他人向某淀环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9685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税额共计152465.3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被告人**从中进行了获利。此外,2017年10月,宜兴市金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兴环保)经**介绍通过其他公司向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175723.08元,税额合计29872.92元,并予以申报抵扣。案发后,宜淀环保及金长兴环保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宜淀环保、被告人**、万年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主犯、被告人万年红系从犯;还提出被告单位宜淀环保、被告人**、万年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宜淀环保、被告人**、万年红、**对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万年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万年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年红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万年红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告单位及金长兴环保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万年红挂靠在宜淀环保,以宜淀环保的名称对外承接环保业务。2017年9月,宜淀环保法定代表人**和挂靠宜淀环保从事环保业务的万年红,经事先商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形式,经被告人**的介绍,通过宜兴市春缘强物资有限公司向某淀环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896854,7元,虚开税额合计152465.3元,被告单位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从中进行了获利。此外,2017年10月,金长兴环保经被告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宜兴市春缘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175723.08元,虚开税额合计29872.92元,金长兴环保全部申报抵扣。2018年6月份,宜淀环保补缴了全部税款。2018年3月份,金长兴环保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29872.92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万年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7日、20日被告人**、***电话通知后分别到公安机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税收缴款书,宜淀环保及金长兴环保企业营业执照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等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万年红、**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淀环保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介绍通过他人为宜淀环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5万余元,被告人**、万年红分别系被告单位宜淀环保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数额达18万余元,被告单位宜淀环保及被告人**、万年红、**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万年红分别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直接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年红分别系主犯、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万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万年红系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年红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经通知到公安机关,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宜淀环保及被告人**、万年红、**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年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万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宜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万年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储晨洁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