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94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强、朱旭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被告***、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欠款49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华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以华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他则根据***的要求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15日***以华辰公司名义向他出具结算单,承认结欠他工程款49万元,因***与华辰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他挂靠于华辰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是事实,应付***工程款49万元也无异议,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故而未能支付。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长期挂靠于他公司承接工程是事实,但他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与***进行过结算,对***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长期挂靠于华辰公司对外承接工程,2014年11月22日***作为华辰公司的代理人与无锡意中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履行中,***从***处分包了木工工种。2015年11月9日***在工程量清单中确认***参与的数个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与金额,其中包括无锡意中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量。2017年1月20日、1月21日华辰公司还分别汇付于***10万元、3万元。2017年8月15日***以华辰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结算单,承认尚欠***工程款49万元。诉讼中华辰公司对结算单上的项目部章不予认可并称2017年1月所汇款项系年底考虑到农民工工资才经各方协商一致而汇,欠款应由***负责。***则认为该项目部章一直由其使用,虽系其私刻,但华辰公司应当知晓的,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在收到工程款后应由他支付于***。
上述事实,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借用华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即挂靠于华辰公司从事工程施工,且***承接到工程后又将木工部分分包于***施工,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施工合同或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鉴于***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无证据证明***所做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按照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49万元及该款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辰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475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297万元已由***垫付,该款由***、华辰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