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性质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案再审申请的时间仍在法定期间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太平洋公司辩称: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判决生效六个月期限的,只有符合第一、第三、第十二和第十三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再审。2、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主要证据是伪造”属于再审的审查范围,但是目前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3、申请人提出的***的证言,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对于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也未申请法院鉴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华辰公司。而华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华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