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性质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案再审申请的时间仍在法定期间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太平洋公司辩称: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判决生效六个月期限的,只有符合第一、第三、第十二和第十三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再审。2、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主要证据是伪造”属于再审的审查范围,但是目前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3、申请人提出的***的证言,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对于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也未申请法院鉴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华辰公司。而华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华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