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耐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0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提供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负责送货至呼和浩特炼油厂施工现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对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也未作约定,故呼和浩特市虽然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不是合同履行地。锡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对于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锡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锡耐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该公司因本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卖方送货至呼和浩特炼油厂施工现场,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2、只有在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时,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滕州市或呼和浩特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锡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锡耐公司诉请***支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锡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锡耐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