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云南耿介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390号 原告:云南耿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黑河镇王家庄村王家庄组100号,身份证号码:6123271982********。被告: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同康北城万象2-B幢写字楼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CTWGXP。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耿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介公司)与被告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彼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0651.6元(不含税金额);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12330元从2022年3月21日起计息,12567.6元从2022年5月29日起计息,15754元从2022年10月31日起计息,以上计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彼盟公司承担同等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彼盟公司的名义承建小哨国际新城污水处理厂项目相关工程,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挤塑板材料,双方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即支付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分三次为被告送货,共计人民币:40651.6元(不含税),然而货送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彼盟公司辩称,***挂靠在我们公司做项目,他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项目章是***刻的,并且是他在保管使用,这个买卖合同金额我们不清楚,合同我们也没有,我们什么都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2022年5月29日、2022年10月31日,原告耿介公司分三次向小哨国际新城污水处理厂项目送货,收货人处由***签名,并加盖彼盟公司项目章。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累计供货金额40651.60元,***在“项目经理确认(签章)”处签名,此处还加盖有彼盟公司项目章。 另,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系挂靠被告彼盟公司,彼盟公司小哨国际新城污水处理厂项目专用章系***为工作方便自行刻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挂靠在被告彼盟公司,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单签名,确认货款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65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彼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销售单及对账单均盖有被告彼盟公司公章,彼盟公司辩称项目章不是其公司的章,但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挂靠被告彼盟公司,虽项目章由其自行刻制,但彼盟公司未采取任何行为制止***使用该公章,即彼盟公司默许被告***使用该章,认可***有代表被告彼盟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综上,***在销售单及对账单加盖项目章的行为能代表彼盟公司,彼盟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耿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51.60元,以及支付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耿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8元,由被告彼盟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