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5884号
原告:刘小贤,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玉都健康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7TYC598。
法定代表人:庄士雪,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住所地镇平县城隍庙下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2424。
法定代表人:杨噶,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明恒,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非,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小贤与被告李亚非、沈明恒、河南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鼎公司)、镇平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李亚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被告沈明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钦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3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被告李亚非的召集,前往镇平县安字菅镇白坡村敬老院改扩建项目工地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从房子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IS、创伤性脑疝L5椎体骨折等。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施工工地的发包方,被告钦鼎公司为中标人、被告沈明恒为承包方。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
被告李亚非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亚非和另外一个工友及原告刘小贤共同受雇于沈明恒干拆铁皮棚的工作,李亚非不是刘小贤的雇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李亚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3.被告沈明恒想承包钦鼎公司中标的工程,钦鼎公司是否将工程交给被告沈明恒施工,与李亚非没有关系。被告沈明恒召集李亚非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佣人和受益人予以赔偿,李亚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明恒辩称:1.原告刘小贤与答辩人沈明恒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李亚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李亚非予以承担;2.沈明恒受钦鼎公司委托找人干活,费用由钦鼎公司承担,因此沈明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沈明恒的诉请。
被告钦鼎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钦鼎公司中标承建,但钦鼎公司未将工程分包或指派原告进行施工,对原告受伤情况钦鼎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钦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劳务接收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工程项目,钦鼎公司中标,答辩人与钦鼎公司签订有发包合同,中标单位钦鼎公司具备法定的建设资质,项目进场开工均有法定的程序及规定,项目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跟进监督。答辩人作为发包单位,对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包单位均以严格的程序及严格的审查进行把关,无任何瑕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公开对镇平县安子营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钦鼎公司中标。2021年8月11日,镇平县民政局与钦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发包合同,双方就施工时间、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被告沈明恒系敬老院所在地安子营镇白坡村的居民,其欲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项目与钦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2021年8月27日,沈明恒参加了钦鼎公司、安子营镇政府组织的施工剪彩活动。2021年8月30日,沈明恒通知被告李亚非需要组织人员拆除敬老院内的铁皮棚,李亚飞通知原告刘小贤等人到敬老院内进行拆除,参加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每人每天300元左右,由沈明恒支付。当天下午,刘小贤在拆除铁皮时从房上跌落受伤,刘小贤随即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ISS35分1.创伤性脑疝;2.L5椎体骨折AIS;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患者转入家庭或社区康复后,进行康复锻炼;2.低盐低脂饮食;3.定期复查。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刘小贤于2021年8月30日至11月3日住院治疗65天,住院费用为76114.5元,门诊费用235.5元,遵照医嘱院外购药物及康复器械费用3178.1元,以上合计79528.1元。事发后,沈明恒垫付费用70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明恒组织原告刘小贤、被告李亚非等人拆除敬老院内铁皮棚并支付劳务报酬,沈明恒应系接受劳务方,刘小贤系提供劳务方,沈明恒依法应对刘小贤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79528.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50282元,即50282元/年÷365天×65天=8954.33元;3.营养费,即20元/天×65天=1300元;4.护理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9073元,即49073元/年÷365天×65天=8739.03元;5.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65天为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天×50元/天=32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071.46元。沈明恒组织施工时未向原告等人提供保护绳、头盔等安全防护设备,沈明恒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工地务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提供劳务中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镇平县民政局按照法律程序对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被告钦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即使钦鼎公司在施工前将施工场地平整事项交沈明恒实施,沈明恒与钦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钦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李亚非虽系原告的召集人,但其亦系提供劳务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镇平县民政局、钦鼎公司、李亚非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沈明恒和刘小贤的过错承担,沈明恒应赔偿刘小贤损失的80%,即103071.46元×80%=82457.17元。扣除沈明恒已垫付的医疗费,沈明恒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457.17元-7000元=75457.17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护工费的损失,因护工费与护理费的性质是一致的,都是伤者需要护理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本案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再请求护工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贤损失75457.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42元,减半收取计1273.21元,由被告沈明恒负担843.21元,由原告刘小贤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春霞
书 记 员  张媛媛